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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管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福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兴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砖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兴租赁站一审诉称:砖墙公司在承接南京美**限公司南京六合马集厂房及科研楼工程时,砖墙公司南京美**限公司砖墙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砖墙公司项目部)要求福兴租赁站向其出租钢管等物资,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福兴租赁站(甲方)以一定单价向砖墙公司(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每月底按实际出租数量结算、付清一次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按所欠租金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甲方收取乙方押金20万元;如发生争议,由江**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由福兴租赁站、砖墙公司项目部盖章。砖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久支付20万元押金,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6月10日,共产生租金440932.84元,清杂、运费等52720.64元,且钢管4406.3米、扣件9611只、10CM管托42只、30CM管托450只、顶托77只未归。请求法院判令:一、砖墙公司支付租金,清杂、运费等共293653.8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二、砖墙公司返还钢管4406.3米、扣件9611只、10CM管托42只、30CM管托450只、顶托77只,如不能返还,按照钢管21元/米、扣件6.5元/只、10CM管托6元/只、30CM管托8元/只、顶托26元/只赔偿共计160857.8元;三、判令砖墙公司承担违约金98730.7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砖墙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砖**司一审辩称:一、砖**司与福兴租赁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1.合同不真实,未成立生效,对砖**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签字或盖章生效”,涉案合同以及法条所指“签字或盖章”是指公章或本人签字或有代理权限的人签字。而涉案合同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砖**司项目部章,并且案外人有三起私刻砖**司印章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已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依法立案侦查),所以涉案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并不是砖**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砖**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不构成表见代理。通过庭审调查,福兴租赁站已经陈述“明知王**是承包脚手架合同的”,足以证明福兴租赁站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其相信王**或李**有权代理的理由。庭审中通过砖**司代理人的发问再次证明,福兴租赁站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王**或李**有权代表公司,福兴租赁站仅仅是主观认定,既未见到授权委托书,也未见到项目公示牌等,存在主观恶意。福兴租赁站一直声称与砖**司发生租赁关系,但是砖**司承接的工程于2012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发货单以及入库单显示,竣工之后福兴租赁站与王**等人还有租赁往来。同时福兴租赁站提供的出库单以及入库单有其他人的签字,足以说明王**与福兴租赁站就租赁物必然发生了与涉案合同所指工地不相符合的租赁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项目经理以及项目印章效力的认定,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在本案中即是指王**)与相对人(在本案中也即指福兴租赁站)发生了涉案工程之外的交易行为,不应当认为构成表见代理。3.砖**司未使用福兴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砖**司是将脚手架搭建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专业分包给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公司),并且已经结清全部劳务费。如果判决砖**司继续给付租金的话,砖**司则是双倍支付租金,并且承担了额外的法律责任,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截止起诉之日,福兴租赁站并没有向砖**司主张任何权利,砖**司也没有向福兴租赁站支付任何款项。庭审查明,涉案合同所指的二十万押金系铁心桥某农行行长支付,与砖**司没有任何关联,所以,砖**司、福兴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交易有关的细节,根本不符合租赁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二、福兴租赁站违背事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发现,福兴租赁站一直是在与王**等人发生往来。同时另一案件作出的(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该案为600号案件)已经查明,福兴租赁站要求由砖**司承担其与王**之间发生的其他工地租赁费用,600号案件判决查明福兴租赁站从王**处取得455000元租金,福兴租赁站在与王**正常结算租金的同时,又恶意要求砖**司承担已经结算完毕或者其他工地上的租赁费用,企图逃避责任转嫁风险。另外,600号案件判决书尚未生效,该判决书中关于合同上印章的认定不能类推。综上所述,福兴租赁站、砖**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同时福兴租赁站具有恶意诉讼的事实,请求驳回福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福兴租赁站与砖墙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经办人为黄金聪。权限为:全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承租方经办人为王**、王**。权限为:代理乙方(砖墙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提货、退货、结算等手续,有权指定其他人代办提货、退货、结算手续;承租方经办人指定代办提货、退货、结算手续人为王**;租赁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经双方协商,甲方(租赁站)收取乙方押金标准为贰拾万(元),乙方必须在支付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押金及租金以甲方所开的收据为证,押金不能作为租金抵扣,押金在乙方退清租赁物后,按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将押金如数退还乙方;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六合区马集;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签字或盖章生效至乙方退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租金后终止,双方如有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江**民法院处理。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执行费及律师费用”。在该合同下方甲方一栏有经办人黄金聪签名并加盖了“南京市**管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有经办人李**签名并加盖了“南京市江宁区砖墙**有限公司砖墙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1年6月23日,砖墙公司与案外人程**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砖墙公司)因施工需要将承建美华**限公司二期的外墙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乙方(程**司),性质为包工包料。为明确责任,现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以下条款,以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责任工作范围:建筑工地外墙脚手架的搭拆项目双包给乙方,即包工包料,包外墙脚手架搭拆人工,提供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四临边’防护。二、搭设质量、进度要求:乙方搭建脚手架必须按国家行业标准JGJ130-2001规定进行施工,按文明工地标准,确保脚手架项目按梅花环标准验收通过。搭设进度与实际相结合,安全设施要超过作业面一步架的要求。三、工程造价:按工程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3元(肆拾叁元)。四、结算方式:工程开工,甲方付乙方贰拾万元整(200000),主体竣工甲方再(主体封顶)付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拆脚手架付壹拾万元整(10000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五、施工日期: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甲方一栏有甲方签约代表人李**签名并加盖了砖墙公司项目部印章,在乙方一栏有乙方签约代表人王**签名并加盖了程**司的公章。

2015年6月24日,福兴租赁站以砖墙公司在履行上述《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过程中逾期未支付租金及部分钢管扣件未能返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兴**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的租赁合同关系。福兴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在乙方经办人处有李**签名并加盖砖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砖墙公司,并且李**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没有向福兴租赁站出示授权委托书,故李**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李**与福兴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福兴租赁站相信其有权代理的事实和理由。另外,上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签字或盖章生效,福兴租赁站并未要求砖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此福兴租赁站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砖墙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亦未事后追认,故李**的行为亦不能代表砖墙公司,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另结合福兴租赁站提供的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可以看出,福兴**墙公司就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砖墙公司就涉案工程脚手架的搭设与案外人程*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出现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王**本是程*公司的架子工,并非是砖墙公司的职员,其无权代表砖墙公司就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其次,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之后至2015年仍发生租赁事实,显然该租赁事实与砖墙公司毫无关联。福兴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砖墙公司向福兴租赁站支付过任何租赁费,且在本案起诉前福兴租赁站也从未向砖墙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而是王**向福兴租赁站支付了押金和大量的租金。王**代表程*公司与砖墙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然也是李**签名并加盖了涉案砖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合同事后得到了砖墙公司的追认,且砖墙公司也与程*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砖墙公司对涉案工程脚手架的搭设已无需另行租赁钢管扣件等,福兴租赁站不能以李**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中代理行为得到确认为由类推其与李**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也得到砖墙公司的追认。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福兴租赁站与砖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福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市**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92元,由福兴租赁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兴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兴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福兴**墙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未实际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李金**墙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砖**司承担相应责任。1.涉案租赁合同盖有砖**司项目部印章,砖**司向法院提交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也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经手人同样是李**;2.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当日,砖**司财务人员向福兴租赁站出具20万元转账支票作为合同押金;3、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福兴**墙公司就另一项目即南京智昌玻璃工程项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近一年,且砖**司的经办人也同样为李**、王**等人;4.租赁物已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福兴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单反映钢管等租赁物由王**签收,即使如砖**司辩称的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分包给王**施工,也可以证明租赁物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5.即使砖**司辩称的脚手架分包给王**真实存在,该分包关系是砖**司与王**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未进行备案或予以公示,福兴租赁站对此并不知晓,砖**司不能以该分包关系进行抗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砖墙公司辩称: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砖墙公司与福兴租赁站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经理,且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并没有授权委托书或工地告知牌等能够证明李**有权代表公司,福兴租赁站没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表砖墙公司签订合同;2.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李**未经砖墙公司授权私自刻的,涉案项目部并没有印章,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都是加盖砖墙公司公章;3.福兴租赁站存在主观恶意。一审庭审中福兴租赁站陈述“明知王**是承包脚手架合同的”足以证明福兴租赁站并非善意。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涉案项目竣工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在前述两个日期届满后,福兴租赁站仍与李**有租赁往来。4.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砖墙公司未使用福兴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砖墙公司是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程*公司并已与程*公司结清费用,砖墙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5.砖墙公司从未向福兴租赁站支付款项。福兴租赁站已收取租金由王**支付的,涉案合同的20万元押金也并非砖墙公司支付。虽然福兴租赁站向法院提交的20万元转账支票付款人处加盖有砖墙公司财务章,但票据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是分开的,并不能由此推定砖墙公司与福兴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兴租赁站(甲方)与砖墙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所欠租金的数额的20%收取违约金;甲方收到乙方的租赁物缺损赔偿金之日为该批租赁物的租金截止日。

《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签订后,福**赁站分批向砖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发出、收回租赁物均有福**赁站制作的发货单、收货单,结账时有福**赁站制作的租金明细结算单,上述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均有合同约定的砖墙公司经办人王**等人签名。发货单、收货单载明的工程施工地点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六合马集。福**赁站自认已按合同约定收取砖墙公司20万元押金,并同意在租金中予以扣除。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福兴租赁站主张的各项费用包括:1.2012年6月25日工程竣工之前产生的租金346583.27元;2.2012年6月25日工程竣工之后,福兴租赁站并未再发货,但砖墙公司未按期归还租赁物,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构成不定期租赁,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租金94349.57元;3.清杂费和运费52720.64元;4.缺损租赁物的赔偿款160857.8元;5、违约金,按上述欠付租金、清杂费、运费、缺损租赁物赔偿款的20%计算。

砖墙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就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发表意见如下:1.对于竣工日之前产生租金、清杂费和运费、缺损租赁物赔偿款的数额无异议;2.竣工日之后的租赁物不在砖墙公司控制之内,也不存在不定期租赁,不应当计算竣工之后的租金;3.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欠付租金的20%,没有约定清杂费、运费、缺损租赁物赔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发货单、结账单、取货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金**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法律赋予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李**以砖墙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砖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李**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砖墙公司否认李**具有项目经理等职务,福兴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的职务身份,故李**的行为非职务代理行为,同时,在签订合同时李**未提交砖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

二、福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有代理权。在签订合同时,李**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且李**是实际控制工地的人,根据以上两点,福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有权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以及李**有权代理砖墙公司签订合同。砖墙公司抗辩称该项目部印章系李**私刻、该项目部并没有印章,本院认为,砖墙公司对其抗辩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并且砖墙公司认可李**在另外一份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砖墙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该项目部真实使用的印章,对于砖墙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三、福兴租赁站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福兴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李**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且通过观察得知李**系实际控制工地的人,对李**的身份已尽审核义务,由此相信李**有权代理砖墙公司签订合同并无过失。砖墙公司抗辩称福兴租赁站明知脚手架工程系王**承包,故福兴租赁站主观非善意。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脚手架施工并未分包,本案一审庭审中福兴租赁站提供的证人黄金聪出庭陈述“知道脚手架工程是王**承包的”亦不能证明福兴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脚手架工程已分包,福兴租赁站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对砖墙公司上述抗辩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福兴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单上签收人王**等人为涉案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发货单载明工程施工地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故上述发货单足以证明福兴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等租赁物。砖墙公司抗辩称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程*公司并已付清款项、砖墙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福兴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本院认为,脚手架分包合同系砖墙公司与程*公司间的内部合同,福兴租赁站并非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砖墙公司以其已履行分包合同为由抗辩未实际使用福兴租赁站的租赁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账结果,本院对于福兴租赁站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工程竣工之前产生的租金346583.27元、清杂费及运费52720.64元、缺损租赁物赔偿款160857.8元,砖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竣工日之后的租金,砖墙公司对于数额94349.57元并无异议,但认为竣工日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本院认为,福兴租赁站主张的竣工日之后租金是未归还租赁物持续产生的租金,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的租赁物缺损赔偿金之日为该批租赁物的租金截止日”,故福兴租赁站有权主张该部分租金。3.关于违约金。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欠付租金的20%,福兴租赁站主张除欠付租金外还应支付清杂费、运费、缺损租赁物赔偿款的20%作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砖墙公司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已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已经弥补福兴租赁站的部分租金损失,除此又约定欠付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江**有限公司所欠租金440932.84元(346583.27元+94349.57元)、清杂费及运费52720.64元、缺损租赁物赔偿款160857.8元、违约金44093.28元,减去已付的200000元,合计49860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32元,合计18924元,由南京市江**有限公司负担16194元,由南京市**管租赁站负担2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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