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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王**、赵**、江苏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孙*,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赵**及荣**司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王**向陈**借款300万元,由何**等四个担保人共同担保,并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协议内容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付息或利随本清。借款方以家庭财产或公司财产担保,担保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和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王**、何**、荣**司、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外,还有陆**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但陆**在签名时特别标注:本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陈**未在协议上签名。同时,王**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陈**:请将本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张**邮储银行卡上,卡号为62×××69”。同日,陈**将300万元存入张**账户内。随即,王**在该账户内取出21万元又存入陈**账户。王**实际收到借款279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经陈**催要,自2014年5月至11月,何**陆续代王**还款共计1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陈**出具收条:“今收到何**人民币计壹佰贰拾万元正”。并注明“代王**还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正,已还(120万)壹佰贰拾万元正”。余款王**未还。陈**起诉要求王**与赵**共同偿还299万元;何**、荣**司及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中,陈**又撤回了对镇江市丹**款有限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向陈**借款,有借款及担保协议、委托支付书及汇款凭证为凭。协议上虽无陈**签名,但陈**履行协议约定的300万元出借义务,协议内容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及担保成立有效。尽管陈**向王**转账300万元,但王**当即返还了21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为279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陈**可随时主张返还。协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表面看未约定借款期限有难以适用利率之“同期”标准,但结合协议中“按月付息或利随本清”的约定可见,一旦支付利息或本金时,其借款的期限即可明确,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5月至11月间,何*春代偿6次合计120万元,应逐次分别计算,除偿还之前所欠利息外,如有超出利息部分可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王**欠陈**本金279万元、利息28.12万元,合计307.12万元。但鉴于陈**主张本息合计299万元(截止2015年4月),属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确认与赵**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7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荣**司、何*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王**、赵**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鉴于陈**同意何*春担保范围限定在300万元,何*春已代为偿还120万元,故何*春只需对1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春关于担保限额为300万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事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赵**共同向陈**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9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荣**司对王**、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春对王**、赵**的还款义务在18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王**实际借款仅有279万元,并没有300万元,其已经代偿120万元,余款为159万元,上诉人仅对15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其对1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59万元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陈**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借款协议和担保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上诉人何**提供担保不仅是本金,还包括利息。收条中注明代王**还款300万元,不仅指本金也包括利息,王**当日支付21万元是利息,并未特指本金。且双方未注明担保的300万元特指本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剩余180万元上诉人何*应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王**、赵**及荣**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何**及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均提供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何**承担保证责任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陈**将款项按王**指定打入账户,但随即王**又打回给陈**21万元,陈**认为该款项是王**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王**在收到借款300万元后向陈**支付利息21万元,但该21万元利息是立即支付的。该立即支付利息行为与在本金中扣除行为,本质上并无区别。因为借款时利息尚未产生,若借款人支付即等于实际借款数额少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实际借款数额并不能产生约定的利息数额,就等于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此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王**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79万元。因为上诉人何**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主观上是为王**向陈**借款的数额,该数额应为王**实际收到的数额,而不是约定的数额。虽然在何**代偿120万元后要求陈**出具收条,收条中也注明是为王**借款300万元担保,但陈**并未告知何**,王**在借款时已支付21万元之事,使何**认为王**实际收到了300万元。因此,本案中担保人担保的数额为279万元,减去何**已代偿120万元,剩余的159万元是担保数额。陈**以该借条内容抗辩称,何**对担保数额变更是认可的,及担保数额不仅是本金还包含利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以陈**同意何**在本息3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何**需向陈**承担180万元担保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但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何**对原审被告王**、赵**欠被上诉人陈**借款本息计29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中的15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0元;其中,2043元由陈**负担,33677元由王**、赵**、江苏荣**限公司何**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何**预交,不再退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何**用所欠陈**债务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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