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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郭*、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黄**、郭*、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富酒店)、仪征市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贸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瞿**,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铭富酒店、惠民农贸市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黄*进与郭**夫妻关系,被告黄*进、郭*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进以其持有的惠民农贸市场99%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进、郭*主张债权时,被告铭富酒店及惠民农贸市场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原告诉讼实现债权由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涉案100万元借款应当已全部还清了。

被告黄*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铭富酒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惠*农贸市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黄**、郭家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本金系出具借条当天由原告采取出具本票方式给付被告黄**。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约定“借款人(质押人、甲方)黄**,出借人(质押权人、乙方)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在2012年6月28日和同年9月17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也依据本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担保义务,余款300万元根据甲方的使用需要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时间依据借条确定;如甲方需要在本协议约定的金额之外向乙方借款,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也依据本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担保义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该合同由被告惠*农贸市场提供担保。2014年9月7日,被告铭富酒店及惠*农贸市场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书面承诺“如因本人未还款,导致诉讼的,交由扬**江法院审理”。

被告黄*进与郭*于2011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扬州市**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及质押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应认定被告黄**、郭*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2%,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铭富酒店、惠民农贸市场共同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郭*追偿。庭审中,被告郭*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对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黄**于2013年6月17日转账给胡**250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被告铭富酒店及惠民农贸市场为涉案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亦在担保书上就案件管辖作出书面承诺,而被告郭*提供的还款证据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7日之前,若如被告郭*所述已还清借款,按常理应收回借条,而非继续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郭*已还清借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铭富酒店、惠民农贸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扬州**限公司、被告仪征**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扬州**限公司、被告仪征**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被告郭*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黄**、郭*、扬州**限公司、仪征市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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