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无锡市**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夯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信**司称:其与康**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由于康**公司违约,故其向无**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无**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书,要求康**公司返还112000元,并支付仲裁费3837元。信**司为仲裁支出保全费1220元也应由康**公司承担。现涉案仲裁裁决已生效,但康**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故信**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公司辩称:1、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康**公司与信**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预付款,只有30%定金。且合同上虽然有信**司的产品要求退款,但并未要求康**公司提供产品工艺配方,合同的附件中只是说配方协商解决。配方的转让应签订转让协议,现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亦未签订转让协议,故康**公司不应承担配方不合理所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康**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并无质量问题;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中,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轮流单独谈话,系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开庭时间只有10分钟左右,仲裁员在第二次开庭时严重偏袒信**司,对康**公司的答辩不予理会,开庭只是走形式,最终宣布事先准备好的裁决。康**公司中途要求更换仲裁员遭到拒绝;3、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经康**公司事后调查发现国内并无厂家可用淋膜机生产信**司所封样的产品,即产品封样并非用淋膜机生产出来的,信**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明知国内没有先例用淋膜机生产此产品,也没有相应配方,而故意引诱康**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达到高额赔偿金,属于合同欺诈,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4、该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因信**司未提供合理配方所配置的原材料,导致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次,若根据合同附件中关于配方协商解决的措辞,则该合同并非单纯的定制机器合同,而是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因此康**公司不算违约,信**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合法;在此,裁决书上裁定信**司的过错程度为20%,康**公司的过错程度为80%,因信**司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信**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合法;最后,关于赔偿金额,裁决书没有计算机器的制作损失,故损失金额的界定划分不合理。综上,请求不予执行无**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康**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不合理等,本院认为上述异议均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非法律规定的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康**公司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涉案裁决不应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仲裁员在主观上要具有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二者缺一不可。首先,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仲裁员存在法律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康**公司认为仲裁员轮流与双方当事人单独谈话系违反仲裁规则的主张,本院认为,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违反仲裁规则,且康**公司亦陈述仲裁员轮流与双方当事人单独谈话,经听证过程中询问双方,信夯公司亦明确仲裁员单独谈话系在进行调解,故并不存在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康**公司认为仲裁庭打断其发言、拒绝其更换仲裁员侵害其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康**公司于仲裁庭审中要求更换仲裁员的申请的实质是仲裁员回避申请,但根据《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需要有正当理由。康**公司的前述回避理由,显然不属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康**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共同的、整体的利益,本案所涉系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显然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至于康**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信**司通过欺诈的方式订立,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康**公司关于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信夯公司要求执行无**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无**委员会作出的(2015)锡仲裁字第495号裁决书应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