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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枝诉被告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枝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四个月内归还。2014年9月20日,被告沈*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原告是分两次将借款给付被告沈*,故被告沈*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12月20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母亲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沈*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沈*向原告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人民币肆万元整,四个月内还”。2014年9月20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人民币壹万元整”,当日被告沈*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人民币壹**(15000)”。2014年12月20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书面材料载明“保证从12月23日起每天送伍**给吕**如违约有我母亲王**给”,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在出具上述还款书面材料后,被告沈*已归还其借款1000元,其同意抵扣40000元的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中一笔4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沈*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院规定。另原告同意从该40000元借款本金中抵扣被告沈*已给付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笔共计25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书面材料中只明确还款方式但未明确主债权数额,无法确认被告王**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64000元及利息(其中39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负担(原告已预交2333元,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333元,向本院缴纳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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