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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坂**限公司与泰州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坂工嘉**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坂**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常**司系长期合作伙伴,自2011年起,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常**司提供其所指定规格的三角带,货款按照账期即时结算。然而,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常**司长期迟延支付货款。与此同时,常**司亦提货延迟,导致我公司所备之三角带严重积压,给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常**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56600.53元。二、常**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货,并支付2112628元货款。三、案件诉讼费用等由常**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常**司一审答辩称:一、对坂工嘉**司主张的货款数额256600.53元没有异议,但该货款中包含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其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实际应付坂工嘉**司的货款为156600.53元。二、根据双方2013年4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具体数量、单价以及相应的交货期均是根据我公司的采购订单执行,对于坂工嘉**司所述价值2112628元的库存,我公司没有下过任何相应的订单,该库存与我公司无关,坂工嘉**司要求我公司消化库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常**司与坂**公司有多年的合作关系。2010年以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坂**公司向常**司供应各类型号的坂东三角带等农机配件,常**司按期结付相关货款。同时双方签订有《产品质量供货保证协议》一份,对相关产品的”三包”、”质检”及处理进行了约定。截止起诉之日,双方确认常**司尚欠坂**公司货款256600.53元。坂**公司因追索货款及要求承担库存风险未果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坂工嘉**司要求常**司继续按约提货或赔偿库存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货款中是否包含1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该保证金的偿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坂工嘉**司主要就其主张的三份买卖合同项下的备货库存要求常**司提货付款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坂工嘉**司要求常**司对2010年1月1日《买卖合同》项下型号为W600-SC148的坂东三角带的库存进行提货付款的诉请。常**司在质证过程中以坂工嘉**司未提交合同原件、且其亦未找到原件为由否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从形式上来看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从内容上来看符合双方供货的内容,且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该院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因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距今长达五年多,故其履行情况需结合双方交易的实际内容及习惯进行判断。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常**司均是按年向坂工嘉**司出具采购计划并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故该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及数量、价格等应当是2010年的数据,常**司2010年预订的型号为W600-SC148的坂东三角带数量为2480条,而其后并未有证据证实常**司曾向坂工嘉**司预订过该型号的坂东三角带。坂工嘉**司出具的其与坂东(上海**限公司的发货明细显示,坂工嘉**司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向坂东(上海**限公司订购型号为W600-SC148的坂东三角带4200条,其系按照前述《买卖合同》所列产品的采购总数量备货,但其备货数远超合同约定数量。此外,如若常**司在2010年度未能按约提货付款,坂工嘉**司理应对该型号三角带及时进行处理,或通知常**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间内对此进行处置,甚至在2011年2月11日又订购该型号三角带1000条。综上,坂工嘉**司该型号三角带造成库存积压的责任不在常**司,其要求常**司对该型号三角带库存进行提货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坂**公司要求常**司对2013年1月15日《产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4月9日《买卖合同》项下备货的库存进行提货付款的诉请。1、坂**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对2013年1月5日《买卖合同》中货品数量、价格等的明确,其订货内容由常**司2012年10月9日的采购计划形成。常**司认可2013年1月5日《买卖合同》的存在,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重新协商签订的2013年4月9日《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仅是其业务员所签,公司并未认可、亦未盖章确认。结合双方的意见,故确认2013年4月9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由于2013年4月9日《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产品数量按甲方采购订单、根据市场价双方协商价、”按采购订单数量的20%保证灵活性”等,故无论双方前期约定如何,签订在后的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的变更和确认,坂**公司全年备货及供货应当按该合同履行,其应举证证明其系按照常**司采购订单进行备货而造成库存损失。2、从双方实际履行内容来看,坂**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4年统计表”显示,常**司提货数量远低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部分型号的产品甚至并无实际发货数量,再对照坂**公司与坂东(**限公司的发货明细,可以得出坂**公司目前库存产品的库存数量与发货数量之和与备货数量不一致、甚至差距较大。综上,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按常**司采购订单之要求备货而造成库存损失,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前述情况予以合理说明或对双方实际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进行证实。此外,该些库存产品并非常**司定制、专用,亦存在属其他客户之备货或库存的可能。因此,坂**公司要求常**司对《产品购销合同》及2013年4月9日《买卖合同》项下备货的库存进行提货付款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货款中是否包含1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该保证金的偿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常*公司认为,坂工嘉**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10万元质量保证金,而坂工嘉**司认为,坂东三角带并不适用《产品质量供货保证协议》中的”三包”,该类产品出问题由其公司承担一切问题,因此其诉请的货款中不包含1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产品质量供货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2.3.2条约定坂东三角带不实行三包,如有明显质量问题,供方坂工嘉**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该协议第2.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用于质量赔偿,停供期满二年后方可办理质保金的解散手续。一审认为,《产品质量供货保证协议》系坂工嘉**司对其向常*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保证约定,应当适用于坂工嘉**司的所有供货产品,而该协议提到的坂东三角带不提供三包仅指不提供”三包”服务,而非坂东三角带的质量保证不适用该协议。且协议原文为”根据日**公司质量和技术要求,坂东三角带不实行三包,如有明显质量问题,供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坂工嘉**司和常*公司间交易的主要产品即为三角带,如若按照坂工嘉**司所述在该类产品同时亦不实行三包的情况下,坂东三角带不适用该协议中的质量保证金进行质量保证的话,仅由坂工嘉**司承诺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明显对常*公司不利,与常理不符。该质量保证金应当理解为”供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提供的质量保证。因此,坂工嘉**司所诉请的货款中包含10万元质量保证金,结合双方的供货情况,其结算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常**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偿付货款,但应扣减10万元质量保证金,其实际应向坂工嘉**司支付货款156600.53元。10万元质量保证金待条件成就后,坂工嘉**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坂工嘉**司货款156600.53元。二、驳回坂工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754元,由坂工嘉**司负担28721元,由常**司负担2033元。

本院查明

坂工嘉**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司承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常**司之间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2013年1月5日、4月9日的《买卖合同》、2013年1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没有厘清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和效力,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作出错误的认定。2013年1月15日的合同独立存在,并未被2013年4月9日的合同所取代。两份合同无论内容还是目的均不相同,《买卖合同》为框架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为具体合作事项。我方严格按照《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备货。常**司迟迟不向我方提货,导致我公司备货库存大量积压。一审认可2010年1月1日《买卖合同》的存在,故双方都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在该份合同中,常**司向我公司订购三角带W600-SC148共计2480条。常**司理应及时下达书面订单提货,但其一再拖延不肯提货。本案所涉的三角带品种均是常**司的特种专用三角带,我公司无法自身处理,该部分产品常**司应当提走;二、常**司应将1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产品质量供货保证协议》约定,三角带不实行三包,如有明显质量问题,我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因此,质量保证金的范围不及于三角带,常**司应当将10万元保证金予以归还。

常**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常**司与坂**公司所确认的货款256600.53元中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坂**公司要求常**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货并支付2112628元的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常**司对尚欠坂工嘉**司货款256600.5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有分歧的就是货款中的10万元保证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供货保证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用于质量赔偿,停供期满二年(以供方产品最后一批在需方出库之日起)后方可办理质保金的结算手续”。虽然协议约定三角带不实行三包,但质量问题亦适用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坂工嘉**司最后一次供货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故按照上述约定,1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坂工嘉**司明确要求常**司继续履行提货义务的合同为2010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5日两份合同,其所主张的货款亦为上述两份合同常**司未提取部分产品的货款。2010年1月1日合同坂工嘉**司未能提交合同的原件,常**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坂工嘉**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合同履行的情况,其主张该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除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外并无其他证据,且该合同距今长达6年多,如常**司不按时提取货物造成坂工嘉**司库存积压,坂工嘉**司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其后期还为常**司提供同种型号的产品,有悖常理。2013年1月15日合同上常**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相关人员的签名能否代表常**司,坂工嘉**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坂东(上海**限公司的发货明细,并不反映明细中载明的产品系供应给常**司。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对2010年1月1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坂工嘉**司依据两份合同所主张的货款的诉求亦难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坂工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4元,由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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