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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七妹与常熟**交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七妹诉被告陈**、常熟**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七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七妹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乘坐陈**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常运公司车牌号为苏E的5路公交车,在沙家**所处,因驾驶员陈**行驶中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并被送往常熟二院治疗,后多次治疗未果,又在苏州**一医院住院进行手术。2015年9月6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172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案法律关系为客运合同关系,相关赔偿按照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事故发生后,常**司垫付了70864.79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乘坐陈**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公司车牌号为苏E的5路公交车,在沙家**所处,因驾驶员陈**行驶中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当日至常熟**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留院观察,至2013年11月10日住院,经诊断为:1、左侧9、10肋骨骨折;2、两侧胸腔积液,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常熟**民医院、常熟**民医院、常**医院、常熟梅李镇徐天伟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均未果。2015年1月26日至苏州**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于2015年1月28日行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费医药费68014.56元。2015年9月6日,经江苏**师事务所委托,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七妹左肩袖损伤行修补术,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在伤残成因中,2013年11月7日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75%,以上意见共参考;3、被鉴定人高七妹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720元。被**公司为原告高七妹垫付医药费61256.79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2015年1月26日出借5000元,共计垫付70864.79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高七妹为长沙**有限公司在苏州地区经销昌盛牌系列蜂产品,代理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七妹未再从事工作,长沙**有限公司亦未向其发放报酬。

又查明:原告高七妹与丈夫孙**婚后育有一女名孙*。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2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交通费2914元、鉴定费3720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预借款证明、工作证明、授权书、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质证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系被告常*公司的驾驶员,其在驾车过程中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对此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陈**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常*公司承担。至于原告高七妹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997.73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总计为68014.5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药费15016.83元,原告主张5299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峰产品批发及零售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5730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653.5元(57307元/年/12个月*6个月)。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2213.4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914元,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另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75%,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按照75%的比例予以支持。另被告交**司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本案属于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就二者选择其一,现原告按照侵权纠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541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75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高七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80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653.5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54160.05、精神抚慰金3750元,合计176748.11元,由被告常*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常*公司诉前垫付的70864.79元,尚需赔偿10588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高七妹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6748.11元,扣除诉前被告常熟**交通公司诉前垫付的70864.79元,还需赔偿10588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常**交通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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