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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新与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建新诉被告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建新诉称:2014年7月22日,蔡**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蔡**交付了上述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蔡**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讨未果。因刘*华系蔡**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蔡**、刘*华向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依照每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蔡**、刘**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建新与蔡**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2日,蔡**向钱建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钱建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陆**(6000元),借期到2014年8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蔡**2014.7.22”。同日,钱建新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30万元交付蔡**。借款到期后,蔡**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经钱建新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另查明:蔡**与刘**于198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尚存。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向钱建新借款事实清楚,钱建新要求蔡**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建新要求蔡**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蔡**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华系蔡**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华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蔡**个人债务,故刘*华应对蔡**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蔡**、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建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蔡**、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6045元,由被告蔡**、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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