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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张**、苏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器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朱**与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朱**向张**提供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最终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应从贷款人放贷次月起按月每月五号前支付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逾期代偿的,应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华**公司、华**器公司和东**司、蔡**、苏州市吴中区胥口东*电器厂均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2013年7月1日朱文明接受朱**的委托,向张**帐户上汇款了人民币2500000元。

2013年12月13日,朱**又与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出借8000000元给张**,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2%,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逾期代偿的,应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华**公司、华**器公司和东**司、蔡**均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签名)。2013年12月13日,朱**向张**帐户内汇款人民币8000000元。

2014年6月4日,张**向朱**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张**自愿为蔡**对朱**所负担保债务中的本金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蔡**及其共有人将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66幢301室房屋的全部房产价值抵押给朱**或朱**指定的第三方,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则本担保函失效;如蔡**、张**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伦随园69幢房屋的抵押登记未办妥至薛**或薛**指定的第三方,则本担保函失效。

在审理过程中,朱**自认张**通过案外人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分四笔合计归还过利息560250元。

关于张**出具担保函的原因经过,朱**陈述:在蔡**提供本案担保的同时,曾经将其父亲蔡**名下的位于天伦随园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押在朱**处。因张**与蔡**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蔡**打算把天伦随园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薛**,由薛**放款给蔡**,蔡**就可以把结欠张**的债务还掉。但因天伦随园房产的两证保管在朱**处,为了给朱**一个保障,蔡**承诺在朱**交还两证的同时,将蔡**在阳光水榭的房产抵押给朱**,作为对张**债务的担保。在未实际办理阳光水榭房屋抵押之前,张**出具了本案所涉的担保,同意对张**债务中的15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附加了担保函中的两个失效要件。张**认为,其提供给朱**的担保函载明的意思是为蔡**所负的担保责任的担保,而不是为张**的债务进行担保,即使为蔡**对张**所负的担保之债的担保,也因本案中存在两笔担保之债,究竟是哪一笔也不明确,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朱**为了证明上述担保函中的两年失效要件未成立,其还提供了两份房屋权属查询证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66幢301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查询证明上未有该房屋被抵押的记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伦随园69幢房屋的权属查询证明载明该房屋于2014年6月5日抵押给薛**,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

以上事实由朱**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记录、权属查询证明、担保函和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朱**的诉讼请求为:1、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2、张**分别支付以下利息:(1)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给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华**公司、华**器公司对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对张**上述付款义务中的150万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燕出借给张**的二笔款项合计人民币105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张**、华**公司、华**器公司、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归还过朱*燕本金,因此朱*燕要求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朱**自认张**通过案外人已支付了利息560250元。朱**主张该笔利息系支付2013年7月1日所借的2500000元借款在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朱**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张**应当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朱**支付该2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关于2013年12月13日出借的8000000元,张**、华**公司、华**器公司、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归还过本息,因此张**应当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按月利率2%向朱**支付该8000000元的利息(含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华**公司、华**器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华**公司、华**器公司为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当对张**上述本息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张**的责任问题。尽管张**辩称,本案将两笔债务放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不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朱**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均为朱**、借款人均为张**,该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朱**在本案中将两笔借款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尽管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一致,但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条款来确定的,朱**就二笔借款一并主张并不影响各担保人的责任的承担以及其担保责任之大小,因此张**的该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还辩称,其提供给朱**的担保函载明的意思是为蔡**所负的担保责任的担保,而不是为张**的债务进行担保,也未明确为哪一笔借款担保,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担保函上表述是张**为蔡**对朱**所负担保债务中的本金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关于该担保函是否针对张**向朱**所借款项提供担保的问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张**向朱**出具了该担保函,结合担保函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张**对于张**向朱**借款以及蔡**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均是明知的,同时根据保证合同从属性的特征,保证合同是为保证主合同债务履行而订立,因此张**向朱**出具担保函的真实意思即应是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担保,张**辩称其是为蔡**所负的担保责任进行担保而不是为张**的债务进行担保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与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至于张**辩称,张**向朱**所借的款项有两笔,至于其究竟是为哪一笔担保,该担保函并不明确,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朱**出借给张**的8000000元的该笔借款,约定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而张**出具该担保函的日期为2014年6月4日,该出具日期早已超出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在此种情况下张**仍为已过了还款期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符合常理。而张**向朱**所借的25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截止张**出具该担保函时,该笔借款仍未过还款期限。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其他条款也一致,因此无论张**选择作为哪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加重或减轻其担保责任。因此在张**对张**向朱**所借的款项以及蔡**所作的担保情况清楚的条件下,其以该担保函未约定是为哪笔借款提供的担保为由豁免其担保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函上载明的失效要件以及天伦随园已抵押登记至薛**名下、阳光水榭花园66幢301室未抵押给朱**或其指定的人之事实,因此,张**应当对张**结欠朱**本金部分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朱**主张张**对1500000元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担保函中明确系对本金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朱**要求对150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元,并支付以下利息:1、以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华**公司、华**器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的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的本金支付义务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660元,由张**、华**公司、华**器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系为蔡**对朱**所负担保之债的担保,即当蔡**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时由上诉人承担部分担保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直接为张**主债务提供担保,该认定显然剥夺了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蔡**追偿的权利,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审理中蔡**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蔡**与朱**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属查明事实不清。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对张**本金支付义务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张**明知张**向朱**借款以及蔡**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合同就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张**应当就借款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并未家中张**的担保责任。蔡**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事实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是否应基于出具的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张**在出具该担保函时,对张**、朱**之间的借款及蔡**的担保是明确知晓的,且张**愿意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对出具的担保函所设定的保证风险是明知的。其次,因保证人蔡**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朱**对蔡**是否能够承担担保责任拥有抗辩权。张**通过向朱**出具担保函的形式表示对蔡**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中的本金150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且未有证据证明蔡**的担保存在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张**对债务中的15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家中上诉人张**的责任,也不影响张**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蔡**追偿。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蔡**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并无关联,张**认为原审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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