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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扬州分行与扬州**限公司、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分行)与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司)、邹**、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司、邹**、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菲**司提供150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邹**、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邹**、薛*以邹**名下两处房产为菲**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邹**、薛*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约定由邹**、薛*对菲**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7.8%。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担保人自愿按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公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后再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扣划被**公司账户余额488.71元用于冲抵本金,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剩余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99511.29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9月8日为29872.32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以到期未给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复*);二、被**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邹**、薛*对被**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州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菲克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菲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备案登记证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邹**、薛*以邹**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菲**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邹**、薛*对被告菲**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菲**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对展期借款期限进行调整的事实;

5、结息单一份,证明被告菲**司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的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菲**司、邹**、薛*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SX09111400014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50万元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同日,原告与被告邹**、薛*签订编号为DY091114000009、DY09111400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邹**、薛*以邹**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西门街一期1-506、507的房产为被告菲**司的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106万元、6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何债权到期后展期或延期还款时,本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薛*签订编号为BZ091114000024、BZ091114000025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邹**、薛*对被告菲**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或者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贷款人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者质押,保证人放弃要求贷款人先行执行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150万元,该保证最高额仅指债务人未归还的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保证书约定的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除金额以外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补充、删除等)而受影响。在贷款人与债务人同意展期或延期履行债务时,本保证书继续有效。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JK0911140000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4年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菲**司发放贷款150万元。

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扬营展第3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对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担保人自愿按编号为DY091114000009、DY091114000010、BZ091114000024、BZ0911140000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菲**司、邹**、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载明:“送达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

被告菲**司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扣划被告菲**司账户余额488.71元用于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菲**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511.29元,利息、罚息、复利29872.3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7万元律师费,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结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菲**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菲**司未按约给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菲**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逾期未给付的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复利,不高于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薛*以邹**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西门街一期1-506、507的房产为被告菲**司的上述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106万元、6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两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两处房产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06万元、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邹**、薛*为被告菲**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邹**、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菲**司、邹**、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1499511.29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9月8日为29872.32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以到期未给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复*);

二、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分行律师费7万元;

三、若被告扬州**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邹**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西门街一期1-506、507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两处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06万元、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邹**、薛*对被告扬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94元,由被告扬**限公司、邹**、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9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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