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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与富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并特别约定加班费基数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薛**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为培训部主管室主任。2015年7月1日,薛**递交辞职信,认为富德**分公司拖欠其为公司垫付的正常费用七万余元,且不支付加班工资,故申请辞职。2015年7月3日,薛**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46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富德**分公司向其补发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27505.2元(8217元/月÷21.75天÷8小时*150%*3小时/天*600天);2.富德**分公司向其补发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04.1元(8217元/月÷21.75天*200%*135天);3.富德**分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0.4元(8217元/月÷21.75天×300%×9天);4.富德**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868元(8217元/月×4);5.支付薛**为富德**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予报销的垫付费用727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加班问题,薛**提供了2014年期间的部门工作通知书若干,证明富德**分公司在双休日有安排其加班的情况。其中2014年7月3日以后的部门工作通知书显示:2014年7月11日至13日、7月19日至21日、8月2日至4日、8月9日至11日、8月16日至18日、9月27日至29日、10月12日至15日、11月16日至19日富德**分公司安排有培训工作;富德**分公司对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培训薛**没有参加,有些日期不是在双休日。薛**上班时间为早上8:45至下午17:30,中午12:00到13:30是休息时间。富德**分公司提供薛**离职前一年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在该组电子考勤记录中,有相当一部分天数显示为“缺席”、“异常提示”,在有上、下班时间的考勤记录中,超过规定时间下班的天数中超过3个小时下班的天数为7天,其余大部分为18:30左右下班。薛**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薛**无法明确。

根据薛**提供的中**银行明细清单,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17元,富德**分公司无异议,但薛**认为该工资为实发工资,还应加上1000元/月的社保费用、个税。原审法院要求富德**分公司庭后提供薛**的工资组成明细表,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自2014年11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30元/月。

原审法院再查明,薛**提供《东台服务部重要工作及物品交接清单》(以下简称“交接清单”)、《东台服务部2012.12月-2013年9月未报费用》(以下简称“未报费用表”,合计66578.6元)、《东台经营费用统计》(以下简称“经营费用表”,合计5842.07元)各一份以及证人韩*的证言,证明未报费用72720元。其中交接清单第7条内容为“东台服务部2012年12月——2013年9月未报销费用,合计66878.6元,承诺逐步解决(明细详见附表)”,第8条内容为“东台服务部2013年9月——2013年12月未报销费用,合计5842元,承诺2014年1月底前即春节前报销完毕(明细见附表)”,该清单上有薛**以及证人的签名。富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薛**单方制作。证人陈述:证人与薛**原系同事,证人于2015年4月因个人原因离职;薛**确实是有7万余元费用一直未予报销,交接清单上的证人签名属实;薛**提供的三份证据证人都某过,证人也核实过明细清单后在交接表上签字的。在法庭发问环节证人回答现在和薛**仍是同事关系,关于交接清单第7条核实的费用与未报费用表上数字不一致的问题,证人答复只核实大的费用,细节不会详细看。关于未报费用表上载明的“41426、41456、41487、41518”是何**,证人答复不清楚,薛**对此也不清楚,称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原审庭审中,因薛**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

以上事实有宁建劳人仲案(2015)第468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及续签协议、中**银行明细清单、部门工作通知书、交接清单、未报费用表、经营费用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三:1.薛**是否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2.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薛**经济补偿金。3.薛**主张的未报销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即使薛**存在加班情形,加班工资的计算区间应当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鉴于薛**于2015年7月1日递交辞职信,故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区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至于薛**要求支付2014年7月3日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延时加班问题。根据富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除“缺席”、“异常提示”外,在有上、下班时间的考勤记录中,超过规定时间下班的天数中超过3个小时下班的天数为7天,其余大部分为18:30左右下班,可见薛**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结合薛**的上、下班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薛**工作日每日延时加班1小时。关于加班费用的计算,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薛**的两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8217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630元,结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薛**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8217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50%×129天)+(1630元/月÷21.75天÷8小时×1小时×150%×130天)u003d10964.59元。

其次,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薛**提供的部门工作通知书,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其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4天,全部集中在2014年,故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为8217元/月÷21.75天×14天×200%u003d10578.21元。

最后,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因薛家骝未能明确具体天数,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之精神,富德**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薛**加班工资情形,故薛**要求富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8217元/月×12个月+10964.59元+10578.21元)÷12个月×4u003d40048.93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薛**提供的证据为交接清单、未报费用表、经营费用表以及证人证言,其中未报费用表载明的数额与交接清单中第7条载明的数额不一致,未报费用表中部分款项薛**及证人都无法明确,且三份证据均无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薛**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富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964.5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578.2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048.93元,合计61591.73元;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德**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薛**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天数的认定有误。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薛**正常工作日应为123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薛**正常工作日为128天。2.关于延时加班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工作日每日延时加班一小时没有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上诉人的工作班次、休息日进行调整,但必须保证被上诉人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薛**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依据,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薛**一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故法院酌定薛**工作日每日延时加班一小时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合同中载明被上诉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即一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一周不超过40小时,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薛**在周六或者周日正常上班,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调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薛**双休日加班的14天中包含了部分正常工作日,也未对薛**是否实际参加工作进行核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薛**双休日加班14天没有依据。4.薛**加班费基数计算错误。薛**的基本工资为4903.2元,薛**在仲裁阶段也对其工资组成在予以认可,其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为基本工资4903.2元,不应加上绩效工资、提奖和补贴,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薛**加班工资基数为8217元有误。5.2015年7月1日,薛**主动递交辞职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薛**的辞职原因是为了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任职,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薛**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家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于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就富德**分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了部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因富德**分公司怠于提交其掌握的公司办公系统流程记录,一审法院只能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部门工作通知书以及电子考勤记录记录认定。2.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已经能够明确证明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富德**分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3.对于富德**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离职属于主动辞职,被上诉人离职前已经与富德**分公司针对加班工资以及拖欠报销费用充分沟通,因为富德**分公司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及报销费用才被迫辞职。4.富德**分公司拒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和报销费用,并怠于提供其掌握的能查清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应该承担怠于举证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富德**分公司提交薛**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薛**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补贴。被上诉人薛**质证认为,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资表能够反映薛**的工资构成以及实际工资金额,根据该工资表,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9628元。因薛**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薛**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薛**双休日加班的时间;3.薛**延时加班的时间;4.富德保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向薛**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加班工资标准进行约定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富德**分公司未与薛**就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按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217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富德**分公司主张应按薛**的基本工资4903.2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薛**在原审中提交了培训通知单,已经就其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上诉人富德**分公司认为薛**未参加2014年8月16至8月18日的培训,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次培训的部门工作通知书及课程表上虽未能直接反映出薛**的姓名,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薛**在公司培训部工作,且该次培训的课程表上显示有助教的工作内容,富德**分公司既未提交培训工作人员名单、培训期间考勤表等证据,也未说明担任该次培训助教的为何人,故对其主张薛**未参加该次培训工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中薛**提交的培训通知单,薛**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在双休日加班14天。上诉人富德**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薛**双休日加班14天中包含了工作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富德**分公司称其已经针对薛**双休日加班的情形安排调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富德**分公司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578.21元(8217元/月÷21.75天×14天×200%),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德**分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薛**对考勤表统计的上下班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考勤表记载的考勤统计不完整,其存在出差的情形,出差时不需要进行电子考勤。对于薛**在考勤表上无考勤记录的工作日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无考勤记录的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薛**在考勤表上有考勤记录的工作日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薛**正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45至下午17:30,中午12:00至13:30是休息时间,即薛**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7小时15分,少于法律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的标准。原审法院以薛**晚于17:30下班为由认定其存在延时加班、并酌定其每天加班一小时,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载于考勤表的上下班时间,2014年7月3日至12月30日期间薛**共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延时加班19.5小时;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延时加班12小时。因此,富德**分公司应向薛**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549.93元(8217元/月÷21.75天÷8小时×19.5小时×1.5+1630元/月÷21.75÷8小时×12小时×1.5)。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富德**分公司存在未支付薛**加班工资的情形,故薛**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薛**主张富德**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286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富德**分公司应向薛**支付经济补偿金40048.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对薛家骝延时加班的事实认定有误,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处理不当,对上诉人富德**分公司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富德生命**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家骝延时加班工资1549.9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0578.21元、经济补偿金32868元,合计44996.14元。

三、驳回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富德生**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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