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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和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赵*在本市江星路756号汉庭酒店XXXX房间内,容留张*、牛*、白*、郭*、秦*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赵*如实供述罪行,本案被告人是在牛*邀请下所为,被告人赵*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赵*在本市江星路756号汉庭酒店平江新城店XXXX房间内,容留张*、牛*、白*、郭*、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证人张*、秦*、牛*、白*、郭*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和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旅馆业登记信息数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毒品管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1次容留5人吸毒,应在此罪的追诉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以及系初犯等从轻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的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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