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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安**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分公司原审诉称,中**司曾于2014年12月15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2‰。其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后,中**司未按约付款。现要求中**司支付设计费35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4273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付。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原审辩称,其尚欠龙安**设计费350000元属实,但利息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司与龙**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中**司委托龙**分公司承担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奶山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的设计工作;工期一个月,设计费350000元;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交付后七日内付清余款;中**司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且龙**分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三十天,龙**分公司有权中止履行;中**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仍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因龙**分公司的原因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天减收设计费的2‰。合同签订后,中**司未在生效后七日内支付30%的设计费。2015年1月8日,龙**分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设计文件交付给中**司。此后,中**司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龙**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有效。中**司对于欠付龙**分公司设计费350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中**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计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设计费中30%的部分计105000元,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息;70%的部分计245000元,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设计费3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5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另外的245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北京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北京龙**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648元,南京**限公司负担3697元。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东沟镇奶山园区市政道路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六合区东沟镇。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完成设计,并向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各8套,成果电子版文件一套。设计费用为人民币35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说的合同约定350000元,并非是对尚欠款项的确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听取上诉人的真实表述意思,而主观上将工程总设计费用350000元直接确认为上诉人的尚欠款项,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设计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龙**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了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2015年1月8日,龙**分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设计文件交付给中**司。”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电子邮件,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邮件。

二审中,被上诉人龙**分公司当庭播放其委托代理人裴**与中**司员工吴*的手机录音,证明中**司欠设计费的事实。上诉人中**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嘉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中**司委托龙**分公司承担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奶山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的设计工作;工期一个月,设计费350000元。被上诉人龙**分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后,上**嘉公司理当按约支付设计费。虽然上**嘉公司称其在原审中称合同约定350000元,并非对尚欠款的确认,但由于中**司原审答辩称欠龙**分公司350000元设计费,二审中,上**嘉公司否认原审答辩内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上**嘉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审中,中**司认可收到龙**分公司设计图邮件,中**司二审中否认收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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