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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苏州市高新**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渔船渔具评估处理工作小组组长等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姚某某(另案处理)吃请,违反规定审批同意给姚某某及其关系人发放渔船整治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86883元;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在担任苏州市高新**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渔船渔具评估处理工作小组组长等职务期间,在履职中未能审核出黄某某、龚某某等人的渔船整治补偿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的问题,草率签字审批同意补偿申请,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440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款已追回,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案情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主体身份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中共苏州**作委员会任命为中共镇**党总支书记,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中共苏州**作委员会任命为镇湖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副主任(兼任);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中共苏州**作委员会聘任为劳动与社会保障事务所所长;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苏州高**办事处任命为镇湖街道渔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办公室主任、渔船渔具评估处理工作小组组长;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中共苏州**作委员会任命为苏州高新区**安置办公室党支部书记、常务副主任;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苏州**街道渔船整治工作,包括全面负责渔船整治的具体工作,协调渔船整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及负责检查、监督渔船整治各环节的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梳理、汇总,上报渔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镇委发(2013)51号“中共苏州**作委员会关于市桥村党总支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镇委发(2013)68号“中共苏州**作委员会关于周某某、顾**同志任职的通知”,镇委发(2014)11号“中共苏州**作委员会关于朱*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镇办发(2014)40号“苏州高**办事处关于调整镇湖街道渔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镇委发(2014)41号“中共苏州**作委员会关于成立苏州高新区**安置办公室党支部的通知”、镇委发(2014)43号“中共苏州**作委员会关于周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镇**办事处关于镇湖街道渔船整治工作的几点情况说明、《沿太湖渔船专项整治及渔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及专题会议纪要、委托协议、镇湖街道渔船整治工作流程、镇湖街道渔船整治报告等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苏州高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渔船渔具评估处理工作小组组长等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姚某某(已判刑)吃请,违反规定审批同意给姚某某及其关系人发放渔船整治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868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违反规定审批同意以600元每吨的标准补偿姚*东(姚*某哥哥)3条2011年普查登记时未建档的渔船,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65172元。

2、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违反规定审批同意姚某某利用金某某的船只,冒用皋某某的名义虚假申请的船只整治补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103356元。

3、2014年下半年,周某某违反规定审批同意姚某某利用郁某某、金*东的船只和一艘无名船只,冒用戴某某、姚**及以姚某某本人名义虚假申请的船只整治补偿,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218355元。

案发后,另案处理的姚某某等人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21711元并判决发还被害单位,姚某东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1651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经约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明确掌握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姚**、郑*、张*、吴某某、皋某某、孙某某、龚某某、金*某、黄某某、苏某某、戴某某、金*东、郁某某、姚**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渔船整治补偿材料、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赃款已经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因未能尽职审核出他人补偿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问题进而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未能就该部分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已构成犯罪,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姚**向检察机关退出的款项人民币十六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州高**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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