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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朱**,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根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姚**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表示一周时间左右归还。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但在之后原告起诉案外人陆*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出庭作证表示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系代陆*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迄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77038.90元(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就50万元款项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50万元实际是原告向其他人出借款项,被告为原告提供投资服务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佣金。被告自2009年起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为原告介绍借款业务,涉及款项有几千万元,因为原告有利息回报,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二、即使原告诉状的陈述属实,该50万元已经归还。原告起诉陆*的案件中,被告并未陈述2012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系代陆*归还原告借款,如原告认为该案件认定事实有误,应对该案申请再审,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唐**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姚**转账50万元。

2012年8月22日,本案原告唐**就其与陆*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陆*归还其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被告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姚**作证时陈述:唐**委托我借款给陆*,钱是唐**打给陆*的,还款有的打入我的账户,有的直接打入唐**的账户。我一共分9笔转账给唐**305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10日转账给唐**的50万元。我转账的305万元中有140万元是代陆*归还给唐**的,其余165万元(包括2012年1月10日的50万元)不能确认。唐**在该案中表示其与姚**没有借贷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唐**通过姚**向多人出借款项,上述165万元是姚**代其他人的还款。江苏**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确认其与姚**并无借贷关系,但主张有其他借款人通过姚**向其还款,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综合考虑陆*通过姚**向唐**还款的交易习惯及唐**确认其与姚**无借款关系的陈述,认为原告有举证证明上述165万元并非陆*还款的举证责任及能力,唐**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姚**支付唐**的165万元为代陆*归还的借款本息,经计算陆*并未结欠唐**任何款项。基于上述理由,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唐**上诉期间提供本案中2011年4月2日向姚**汇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主张该50万元系姚**向其借款,姚**2012年1月10日转账给唐**的50万元是归还该借款的,并非代陆*归还借款。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一审期间,唐**确认其与姚**之间无债权债务往来,二审期间又认为2012年1月20日的50万元归还的是姚**本人的借款,唐**对与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且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姚**存在债权债务往来及2012年1月20日姚**汇款50万元与姚**本人的借款有关,唐**认为2012年1月20日的50万元归还的是姚**本人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起诉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50万元,其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进行举证。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后,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确认该款项系借款;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曾通过被告向多人出借款项;原告在(2012)昆民初字第19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姚**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2012年1月20日姚**转账给其的50万元系代其他借款人归还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被告姚**之间就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以借款合同之债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3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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