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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荣**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计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省计算机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25日,其与荣**司签订销售合同,荣**司向其采购无线设备,合同金额为263300元。省计算机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荣**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9日及5月26日签收货物,并于2014年9月10日验收合格。荣**司支付货款20%即52660元后,余款210640元一直未付。省计算机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荣**司支付货款210640元;2、荣**司支付违约金10532元;3、荣**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荣**司一审辩称:省计算机公司销售的产品(无线接入点)无进网许可证标志、无中文标识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即使合同有效,省计算机公司违反先履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故安装费用28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部分产品没有进行安装、调试,省计算机公司要求荣**司全额支付相关货款,尚不具备相应条件。综上,应驳回省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荣**司与省计算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荣**司向省计算机公司购买无线接入点(型号AP1010e)、无线控制器(型号MC3200)等设备及软件,总计价款263300元(含设备安装及调试);必须提供原厂家证明、合格证、关税证明或检验报告;荣**司指定收货人为林*;合同签订后根据荣**司通知五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荣**司支付货款的20%,即52660元,3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80%,即210640元;荣**司在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省计算机公司提出安装要求,省计算机公司在收到荣**司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实施;安装验收完毕以省计算机公司收到荣**司或最终用户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单为准;由于省计算机公司原因造成设备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相应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荣**司,但索赔总金额不超过相应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由于荣**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但索赔金额不超过未付相应金额的百分之五等等。省计算机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26日向荣**司发货,荣**司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名。省计算机公司已向荣**司交付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014年9月10日,荣**司在《新街口友谊广场Meru无线覆盖无线验收报告》中的开箱验货报告结论处写明:甲方提出整改问题厂家已整改完成,后期设备产生问题,请厂家及时响应解决;备注:请厂家提供收货签字确认单;在该报告验收记录栏写明设备完好、使用说明书资料齐全等内容。在设备清单处写明:请厂家提供供货签字确认单原件(复印件)贰份。在设备安装测试报告测试总结处(所有设备硬件正常交付、设备软件正常使用及交付、无线网络整体覆盖正常等)写明:甲方提出的整改问题已解决,如后期设备产生问题请厂家及时跟进维护或更换。

荣**司提供其公司内部付款申请单、审计清单及银行帐户进出明细,以证明案涉无线接入点系由荣**司找案外人陈**安装,已安装54台,按每台安装费50元计,共计2800元安装费应从货款中扣除。省计算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验收报告确认相应事实。

荣**司提供其员工林*与其公司项目经理周*的电话录音,以证明省计算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报关单,在该录音中周*陈述案涉设备无报关单。省计算机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录音中周*认可有检测报告,故省计算机公司交付货物义务及附随义务已履行。荣**司并提供其员工林*与最终用户华联商厦信息部工程师平家佳电话录音,以证明网络信号不稳定。省计算机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系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庭审中,省计算机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无线接入点(型号AP1010e)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以证明案涉设备系合法买卖产品,且该产品不需要进网许可证,故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荣**司认为案涉产品不在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内,需要进网许可证方可销售,故案涉产品买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当属无效,该举证责任应由荣**司承担。荣**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荣**司亦不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无线接入点)必须具有进网许可证方可销售,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荣**司在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省计算机公司提出安装要求。荣**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省计算机公司进行安装,且荣**司在“开箱验货报告、设备清单、设备安装测试报告”中签字时亦未对安装问题、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荣**司认可省计算机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关合同义务。荣**司抗辩网络不稳定、部分货物尚未安装调试等意见,并非阻却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如荣**司认为省计算机公司提供的设备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向省计算机公司主张。综上,荣**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省计算机公司主张荣**司给付剩余货款2106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省计算机公司货款2106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338元,由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美**公司生产的AP1010e,省计算机公司交货时未提供原厂家证明、合格证、关税证明或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梅**司生产的AP1010e,荣**司有理由怀疑省计算机公司提供的系“山寨”或走私产品。省计算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无进网许可证,无法进网运营,按规定应属不能销售的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省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计算机公司答辩称:省计算机公司交付的货物并非其自行生产的,其也是购于第三方。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荣**司对产品如有异议应当在签收当日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省计算机公司交付货物后,荣**司已经予以签收、验收,荣**司在签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新街口友谊广场Meru无线覆盖无线验收报告》上载明的验收意见亦为产品全部合格。表明省计算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得到荣**司的认可。省计算机公司已经按经交付了货物,且该批货物已经脱离了省计算机公司的控制。荣**司认为案涉产品需要进网许可证,只是荣**司自已的理解,根据相关规定,省计算机公司交付的该型号产品并不需要进网许可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荣**司提交照片4张,并述称系该公司分别对案涉产品外包装箱条码和内包装盒条码所拍照片,但该外包装条码与内包装条码不符。经质证,省计算机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案涉货物其已于2014年4、5月份即交付,早已脱离其实际控制;根据荣**司提供的照片,经比对,8个条码中有四个外包装与内包装的条码是一致的,不排除在装箱时出现混装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省计算机公司交付货物后,荣**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4月29日、5月26日收货并在签收单上签章确认,签收单上并未注明缺少相关资料,2014年9月10日《新街口友谊广场Meru无线覆盖无线验收报告》中亦载明“设备完好,使用说明书、技术资料齐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省计算机公司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并无不当。荣**司在省计算机公司未提供原厂家证明、合格证、关税证明或检验报告,其怀疑省计算机公司提供的系“山寨”或走私产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省计算机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现其要求荣**司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案涉产品AP1010e是否需进网许可证的争议,省计算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该产品不需申办进网许可证,荣**司虽认为案涉产品需申办进网许可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荣**司以案涉产品无进网许可证、依法不能销售为由而拒付货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荣**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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