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郭**、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郭**、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郭**为其绝对控股的被告都霖公司筹备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郭**出具了借条,被告都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郭**账户。借款后,郭**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三方每年均进行结算,在2015年12月3日,三方结算后签订借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日,郭**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2076960元,同时被告都霖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郭**的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都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0769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郭**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胡*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同日,原告胡*将150万元汇入郭**账户。2015年12月3日,郭**与原告胡*签订《借款及利息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郭**(身份证××)于2011年3月向胡*(身份证××)借款人民币一百伍拾万元整(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于2011年3月3日收到,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按复息计算)。截至到2015年12月3日,郭**欠胡*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利息贰佰零柒万陆仟玖佰陆**整(207.696万元),共计叁佰伍拾柒万陆仟玖佰陆**整(357.696万元)。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为郭**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及利息确认书》、汇款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约向郭**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得高于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16元,减半收取177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8元,由原告胡*负担1817元,被告江苏都霖海运有限公司负担20891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所预交相应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