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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南京志**限公司、被告南**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南京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绿声学公司)、被告南京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绿环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欢*,被告志绿声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绿环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其于2014年1月进入被告志绿声学公司从事室内消音材料装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其受志绿声学公司指派前往浙**学院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志绿声学公司系志**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天蛋,存在人格混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其与志绿声学公司、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志**公司辩称,原告胡**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承接浙**学院的工程后转包给了志**公司。胡**系由王*带到工地上干活,与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胡**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胡**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个体工头王*,其与王*结算,王*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发放劳务费用,其只要求王*按时按质完工即可,对于具体施工人员的组建、分工及管理等其并不监管。第二,其对于胡**在案涉工程做工的情况并不清楚,王*组织的一些工友在各地承包劳务工作,并非在其一家工地进行劳务工作,胡**系受王*招用、受王*管理。第三,即使胡**在其分包给王*的劳务工程中做工,其也没有与胡**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对胡**进行劳动管理,不发放胡**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胡**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浙江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集团)(甲方)与被告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就甲方浙**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装饰工程V标工程购买乙方销售的钢制隔声门的生产和安装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收到门扇到货款之日起20天内完成所有部件的安装……”。2015年5月4日,浙**集团(甲方)与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就甲方浙**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装饰工程(Ⅲ标)工程购买乙方销售的钢制隔音门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门安装完成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给乙方……”。2015年5月4日,案外人浙江建**限公司与志**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就浙**学院(工程)所需钢质隔音门(材料)签订本合同”,合同单价包含五金(音乐锁、防火锁、闭门器除外)以及货到工地的运费和安装费用、税金,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5年6月8日,志绿声学公司(发包人)和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浙**学院隔音门减震降噪处理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志绿环保公司承保浙**学院隔音门降噪处理工程;合同总价包干400000元,该价格已包含了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包括由此而引起的施工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失,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

2015年7月7日,原告胡*正在浙**学院工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正向南京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志绿声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人逾期未到庭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正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志**公司与志绿声学公司系关联公司,由胡*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胡*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胡**与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原告胡**陈述:王*系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由王*对其工作分工,王*代被告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志绿声学公司系志**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天蛋,存在人格混同,其无法区分志绿声学公司和志**公司;每个工地都有志**司的经理在场,由他们安排工作,其有事就跟现场经理请假,现场经理不在就跟王*请假;戴**(音)系志**司的现场经理,具体是志绿声学公司还是志**公司的经理其不清楚,戴**在2015年曾打电话给其让其对之前志**司的工程进行维修。证人王*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与胡**是老乡,2014年2、3月份起,其带胡**等老乡外出干活,只要有工程其就带着胡**一起干活,工资按出工日及工种不同发放,胡**的工资按照每天240元计算,由公司将报酬通过银行打钱给自已,不是按月发放,自已再以现金形式给胡**;胡**受伤的工地是志**公司的,戴**是志**公司工程部经理,有活戴**就打电话联系其,其带胡**等人去干活,公司将工作内容告诉其,其分配具体的工作任务;其不知道志绿声学公司和志**公司是何关系;除志**公司外,其还带胡**等老乡在其他公司干活,并提交了其收到公司打来总报酬的银行流水。

志绿声学公司对王*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王*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王*召集胡**及其他老乡不仅在志绿环保公司干活,也在其他公司干活,胡**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并无名为戴**的员工。胡**对王*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调查申请。

志绿声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承接浙**学院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志**公司施工,并提交《浙**学院隔音门减震降噪处理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志**公司虽系其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其和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天蛋,但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王*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未支付过王*工资,亦未支付过王*工程款;胡**系受王*雇佣,受王*管理,由王*发放工资,与其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对志绿声学公司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志绿声学公司与志**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购销合同》、《材料采购》、《浙**学院隔音门减震降噪处理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志**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材料采购》、《浙**学院隔音门减震降噪处理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及王*的证言,本院认定胡**受伤的浙**学院工地由志**公司承包后转包由志**公司实际施工。志**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其系将承包的浙**学院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王*,与王*陈述其召集胡**及其他老乡为志**公司干活的证言相符,王*陈述其接公司的工作通知后,安排胡**等人具体的工作任务,胡**亦自认其系由王*带到施工现场工作,工资从王*处领取,上述陈述与证言相互印证,胡**主张王*系案涉工程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即工作人员及王*代两被告支付其工资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王*从志**公司承接任务后,召集胡**等进行劳动,收入由王*分配发放,且王*也带领胡**等老乡在其他工地做活。故胡**主张其为志**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志**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安排,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胡**与志**公司之间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受志**公司劳动用工上的管理,也不直接由志**公司确定和分配劳动报酬,只是志**公司最终接受劳动成果的关系,不应认定为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对胡**要求确认其与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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