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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4日晚,建设单位为被告的黄河东路(建国路-和平大道)燃气改造工程项目施工中,由于施工行为不当,致使权属为原告的10KV高压供电线专线电缆损坏,突发故障,造成宣武市场商贸楼大面积停电,原告及原告承租业户的正常经营被迫停止,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主要包括更换损坏电缆费用、原告的经营损失等合计309433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得到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94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被告依法招投标,交由案外人**团有限公司施工。因安徽同**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专线电缆损害,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更换电缆1197138元的预算费用、停电造成的经营损失以及原告摊位租金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更换电缆建议及用电检查通知书、用电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的电缆被挖断后需要更换,更换费用为1197138元。

2、云龙区个**基层协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因停电一天造成停业损失每户约500元,总损失为1484000元。

3、全部商铺每天摊位费汇总表及明细表一份,证明停业一天造成的摊位费损失163192元。

4、租赁合同4份,证明每户摊位费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更换电缆的建议及用电检查通知书、用电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反映本次事故受损前电力电缆的绝缘值,仅仅表述电阻值有点低,而电缆的绝缘值与电缆的种类、电压等级、空气湿度、电缆的使用年限等很多因素有关,不能证明绝缘值低和本次电缆受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工程规定,电力电缆线路是否可以投入系统运行,应由耐压试验来决定,绝缘电流和泄露电流只作为参考数据,即使因本次损害导致电力电缆的绝缘值低,责任人也只应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达不到必须更换的程度,原告提出的1197138元的预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云龙区个**基层协会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每个业户的经营损失应该结合摊位的面积、位置、营业额、成本等多种因素进行确定,不应笼统的以每天500元预估每个摊位的损失,只有业户存在确定且合理的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每一个业户的应得损失后原告才有可能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并不具备主张该部分损失的基础。对全部商铺每天摊位费汇总表及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宣武的业户主要是白天营业,停电并不必然导致业主无法经营,更不必然导致原告因此要免除停电期间业户的全部租金。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投标文件、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基本信息,证明2014年被告经过招投标,严格审查了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税务登记情况等资料,确定案外人具备中、低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在选任施工队伍的问题上,对施工单位进行了审慎、严格的核查。

2、2015年度中、低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常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安徽同**限公司签订了年度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的中低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常规工程是由案外人安徽同**限公司进行施工。

3、单项穿越工程项目委托单,证明造成原告专用电缆损害的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安徽同**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并非侵权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投标文件,案外人安徽同**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标文件中被告统一招标的是2014年中低压工程,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安徽同**限公司的主要资质是房屋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但没有取得市政工程承包资质。对2015年度中、低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常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主张,本案的工程属于地下施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该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无论实际施工人是谁,经营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单项穿越工程项目委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单没有盖章,说明该项工程没有取得市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该项工程施工属于擅自施工,是不合法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更换电缆的建议及用电检查通知书、云龙区个**基层协会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全部商铺每天摊位费汇总表及明细表等证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于以上证据是否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说明。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中、低压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常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单项穿越工程项目委托单、投标文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晚,案外人**团有限公司在为被告的黄河东路(建国路-和平大桥)燃气输配穿越工程施工时,由于施工不当致使原告的高压供电专线电缆损坏,造成原告宣武市场商贸楼停电一天,经营受到影响。事故发生后,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恒宇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更换电缆的建议》及《用电检查通知书》、《用电工程结算书》,认为原告的电缆被挖断修复后电阻值有点低,建议更换,更换费用预算为119713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还造成了2015年5月25日因停电一天的业户损失1484000万元以及全部商铺每天摊位费停业一天造成的摊位费损失163192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高压专线电缆虽然因施工不当受损但经过修复后目前仍在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州**限公司系徐州市黄河东路(建国路-和平大桥)燃气输配穿越工程系地下挖掘工程的所有人,案外人安徽同**限公司为被告实际施工。因案外人安徽同**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受害人徐州**限公司宣武商贸城停电一天,经营受损,被告作为工程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三部分损失。首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高压专线电缆受损,但电缆经修复后目前仍在继续使用,原告主张需要更换专线电缆但电缆并未实际更换,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诉请中更换费用119713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云龙区个**基层协会的情况说明系协会根据日常情况进行的大致估算,无法证明原告摊位业户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实际赔偿业户,故,对原告主张的因停电给商贸城业户造成的经营损失148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全部商铺每天摊位费停业一天造成的摊位费损失163192元,其虽然提供了全部商铺每天摊位费汇总表及明细表证明可能造成的租金损失,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因停电一天因而免除业户一天租金或与业户签订延期合同、将租赁期限顺延一天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163192元摊位费损失亦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对被告徐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0元,由原告徐**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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