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相城支行与苏州美**限公司、苏州卓**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电器公司)、苏州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安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城支行)、王*、明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城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11日,美**公司向其申请贷款400万元。卓**公司、王*、明古艳为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美**公司归还部分款项,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本息1194738.26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美**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200.06元和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4538.20元,自2015年6月24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2、美**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1947元。3、卓**公司、王*、明古艳对美**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江苏**城支行明确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4538.20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020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有抵押物,应当先处置抵押物。请求法院驳回江苏**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卓*担保公司一审辩称:美**公司的这笔贷款2015年6月份到期,后来江苏银**与本公司及美**公司三方协商,转贷240万元之后,对原来担保的400万元,即本案尚欠的1190200.06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认为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原合同已经失效了,请求法院驳回江苏**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明古艳均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授信合同。2014年6月4日,江苏**城支行(为授信人)与美**公司(为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2、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3、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二、保证合同。2014年6月4日,江苏银行**安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5、保证合同不可撤销,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主合同、或某种原因确认主合同无效,或因保证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而导致债权人任何损失的,均将成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债务;6、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

三、保证书。2014年6月4日,王*、明古艳致函江苏**城支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保证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5、本保证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

四、借款合同。2014年6月11日,江苏**城支行(为贷款人)与美**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江苏**城支行向美**公司发放贷款。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货;3、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结息为每季结息,季*20日;5、罚息与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等费用。7、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五、贷款发放与催讨。以上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及江苏**城支行收到被告王*、明古艳的保证函后,江苏**城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并注明“上列借款保证到期归还,并按银行规定利率给付利息”。美**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美**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函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美**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200.06元,利息4538.20元,合计人民币1194738.26元。江苏**城支行因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江苏**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947元;苏州卓**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经苏州工商行政**名城保护区分局核准变更为苏州卓**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江苏**城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格电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王*、明古艳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苏**城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江苏**城支行有权要求美**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在审理中,美**公司对结欠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提出有抵押物,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原审审核认为,本案中没有订立抵押合同,亦没有抵押物清单,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美**公司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卓**公司提出,签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本案的借款1190200.06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审核认为,1、江苏**城支行与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项下的担保金额为400万元,美**公司尚有借款1190200.06元未归还江苏**城支行,理应按合同约定理应承担保证责任;2、卓**公司未能提供江苏**城支行与其及美**公司三方协商的证据;3、与江苏**城支行签订的新合同,系两个独立的保证合同,不能混同。综上,卓**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美**公司、卓**公司共同提出,1、对罚息有异议;2、律师代理费用价格偏高。原审审核认为,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江苏**城支行提供的《江苏省律师费用服务收费标准表》显示,涉及财产标的在100万元至500万之间收费为2--4%,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194738.26元,律师费代理为11947元。由此可见,律师费代理不足1%,江苏**城支行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综上,江苏**城支行要求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0200.06元、利息为4538.20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9020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及要求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人民币119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卓**公司作为美**公司向江苏**城支行借款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对美**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古艳作为美**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书承诺还款的义务,应对美**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古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190200.06元、利息为4538.20元(2015年6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1194738.26元,同时,被告苏州美**限公司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19020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被告苏州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947元。三、被告苏州卓*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古艳对被告苏州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卓*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古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美**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830元,由被告苏州美**限公司、苏州卓*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古艳共同负担。

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关于罚息约定、律师费等条款系江苏**城支行私自添加,不应作为判决依据。高额罚息不应获得支持,且其承担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罚息、律师费等。

卓*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罚息,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罚息并由江苏**城支行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相城支行答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存在其私自添加条款的情况。关于利息、罚息在借款合同第三条有约定,律师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也作了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格电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美**公司称合同条款系江苏**城支行私自添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原审据此判决美**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并无不当。卓*担保公司作为美**公司向江苏**城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应对美**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借款人应予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902元,上诉人苏**限责任公司负担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