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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遇**与被上诉人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遇鲁江因与被上诉人庞*、原审被告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遇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凌云、莫**,被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原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庞*一审诉称:其诉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2012)白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审结。因金**公司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付款,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与股东遇鲁*谈话,要求金**公司提交财务账册和车辆,遇鲁*同意提交,并表示“如果我不拿来,我愿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可以执行我个人财产”,明显属于遇鲁*对金**公司被执行义务的担保承诺,但遇鲁*未提交金**公司的财务账册,金**公司亦未清算。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核准吊销了金**公司的营业执照,但遇鲁*、王**至今没有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最**法院发布的第三批第九号指导案例,遇鲁*、王**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遇鲁*、王**对(2012)白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公司的欠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1913元,以及2012年12月31日起至执结期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遇鲁江一审辩称:庞*的起诉于法无据,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别克轿车交由一审法院执行,请求驳回庞*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一审未应诉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遇鲁*、王**系金**公司的股东,遇鲁*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5日,庞*因合同纠纷一案将金**公司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庞*欠款29万元;二、如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庞*有权按40万元欠款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当事人今后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826元,由庞*负担1913元,金**公司负担1913元(金**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庞*向法院预交,金**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庞*)。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就调解协议出具了(2012)白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金**公司未按期履行,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9月18日,因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作出(2013)秦执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白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执行法官组织庞*及遇鲁*进行谈话,遇鲁*称:金**公司的资产尚有汽车一辆及存在五洲装饰城仓库中的一批货,并表示可将金**公司的财务账册在半个月内交至法院,如果不拿来,愿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可以执行其个人财产。遇鲁*一审庭审称,其已将金**公司名下车辆及2008年至2010年的财务账册交至执行法官,五洲装饰城的货物尚未处理。对此庞*称,遇鲁*交给执行法官的实际并不是财务账册,车辆正在进行评估程序,尚未处理五洲装饰城的货物。

2014年2月27日,金**公司被南京**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此遇鲁*表示:金**公司2012年后未进行年审,因无人通知其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并未成立清算组;遇鲁*于2011年离开金**公司后,金**公司已交给公司其他人员接手,后来很乱,很多材料没有,现在也无法进行清算。

关于金**公司的股东状况,遇鲁*称:金**公司设立时借用王**的身份作为股东,王**实际未到金**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分红。

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已于2014年2月27日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属法定清算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遇鲁江、王**作为金**公司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金**公司进行清算,且遇鲁江认可因公司管理混乱,材料缺失,无法进行清算,遇鲁江、王**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遇鲁江、王**应就(2012)白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公司对庞*应付欠款4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913元,合计4019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遇鲁江、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连带清偿南京金**有限公司对庞*所负债务401913元。二、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遇鲁江、王**负担。

遇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遇鲁*已将金**公司账册送至一审法院执行局,故金**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的原因,并非遇鲁*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2.遇鲁*已将苏A×××××号汽车交由法院以供执行,另有部分进口材料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至今未予执行,不应由遇鲁*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庞*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1.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迟迟未依法进行清算,现因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缺失,已实际无法进行清算,遇鲁*、王**作为公司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遇鲁*提交给执行法官的材料并非金**公司财务账册。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二审述称:1.王**从不知晓金**公司成立情况,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系遇鲁*冒用名义登记为金**公司股东,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公告送达应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成功时才能够采用,而一审仅在一次邮寄送达后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王**丧失诉讼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遇鲁江、被上诉人庞**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王**对一审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南京远**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新城市假日9幢2单元1101室业主2015年度常驻此地。”拟证明王**常驻居民身份证所载地址。

2.缴费证明一份,显示王**住所地2015年3月的用气量均多于同年其他月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

3.供电发票一份,显示王**住所地2015年3月的用电量均多于同年其他月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

4.二审邮寄凭证一份,显示二审按照“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9幢二单元1101室”邮寄送达成功,拟证明一审邮寄送达应不存在任何困难。

5.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工商登记资料所涉“王**”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系遇鲁江冒用王**名义设立公司。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上诉人遇**对原审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王**”签名是否由他人代签已记不清,但所加盖印章及办理手续所需身份证原件均由王**丈夫提供。

被上诉人庞*对原审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5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

原审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未显示用户名称及地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无证据证明证据5中所涉签名及签章系遇鲁*伪造,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就遇鲁*所述相关情况向一审法院执行法官核实,其称:1.金**公司移交的车辆,因遇鲁*对评估价格提出执行异议而暂停拍卖;2.遇鲁*移交的所谓公司财务账册并非正规的财务资料,审计单位表示无法按照其记载进行审计,现可随时退还上述资料;3.关于五洲装饰城的货物,仅系遇鲁*提供的财产线索,并无证据证明所有权人为金**公司。

另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按照人口登记信息记载的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9号9幢二单元1101室”,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EMS特快专递资料显示四次上门投件均无人应答,后于2015年3月7日退回。201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就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时间、地点等在《江苏法制报》进行了公告送达。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遇鲁江、王**是否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并应对金**欠付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属法定清算事由。遇鲁*、王**作为金**公司的股东,应在其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遇鲁*、王**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而遇鲁*一审自认金**公司因管理混乱,重要文件缺失,已实际无法进行清算,故遇鲁*、王**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遇鲁*主张已将金**公司财务账册移交给一审执行法官,导致至今未能进行清算。但经核实,遇鲁*移交的并非财务账册,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称其系冒名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且至今未就被冒名事宜主张权利纠正,故对王**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遇鲁*、王**对金**公司欠付庞*40191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另一审法院按照王**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上述送达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由遇鲁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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