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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州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徐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当时由于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未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直到2015年4月份,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让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签完字,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留存一份,反而是收走了劳动合同书。原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应该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于2015年5月份以被告不按法律规定为其补缴社保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也予以签收。由于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不足一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后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在劳动监察支队向被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被告却不承认原告在本单位工作期限,后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803元(558元/月*1.3倍*8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00元(1700元/月*4个月)。

被告辩称

第一次庭审被告海荧汽车辩称:1、对于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了原告,原告每次领取该费用都有其签字确认,并不是原告诉称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办理,目的是拿到手的现金。3、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签署了原告离职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自愿离职,依法比应当享有失业保险金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在离职单上约定原告在离职后不得对被告提起任何起诉和仲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诉称以及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有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赵*在被告**公司工作。从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离职单上载明的离职理由为:自入职至2015年4月未交保险,工资低。原、被告均认可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2015年7月15日,赵*向徐州市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徐州市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徐**人仲不字(2015)第1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完成,在五日内又不补正,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27日,赵*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4年7月1日期,徐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每人每月5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从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计算为:1700元*4个月u003d6800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为558元*1.3(失业保险金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8个月(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一年享受两个月)u003d580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自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徐州市**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经济补偿金6800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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