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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常新、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常新驾驶被告建扬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临春江路20号路灯杆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常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民医院治疗,并入住该院,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截肢术残端坏死、高血压等,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等。苏K×××××号车在被告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新及建扬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扬州**公司支付1万元医疗费。

5月4日,原告前往上海市**肢矫形中心安装假肢,费用为83000元。该中心于5月13日出具安装证明,注明:根据伤情的特殊需要,配置适合患者的左大腿假肢价格为8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价款的10%左右。2015年6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伤残构成五级,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假肢矫正部门为伤者出具的假肢安装费用证明,应属合理范围。

另查明,被告常新系被告建扬公司雇员。

诉讼中,被告扬州**公司申请对依赖护理期限及假肢安装费用予以重新鉴定,原审遂委托了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结论为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常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建扬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应由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常新的过失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故由被告建扬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扬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扬州**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分别由被告建扬公司、扬州**公司赔偿。

关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1、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伤治疗所用药物非其本人决定,其中是否含有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采信;2、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经鉴定确定为部分依赖,依法应由侵权人赔偿护理费用,期限从定残后起计算不超过20年。因原告安装了假肢,一定程度上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能力,可酌情减少赔偿金额;3、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可通过劳动增加收入,故应计算误工损失;4、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原、被告无异议,护理依赖程度同第二次鉴定,该两项费用合计1560元应予确认;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配制的假肢系由上海市**肢矫形中心专门定制的普通适用型,该中心具备假肢产品生产装配资格,其费用由原审参照市场行情酌情确定合理价位。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酌定为每副使用年限4年,暂定更换4副。对于被告提供的有关假肢生产企业出具的价格说明,因不属医疗机构,且未针对个案,故不予采信。

原审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0960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45天;3、营养费2025元,以每天15元计算135天;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4000元,出院后以每天50元计算90天,合计8500元;5、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生活自理范围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五项,部分护理依赖为其中一项需要护理。因此,原告后期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五分之一。现原告已安装了假肢,依赖程度相应减轻,原审酌情以护理费的25%计算。故,后期护理费确定为21900元(60*20*365/5*0.25);6、误工费12500元;7、假肢费用每副酌定为65000元,计364000元(65000*1.4*4);8、残疾赔偿金412152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项赔偿后确定为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11、财物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12、鉴定费1560元;1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用1万元(已支付)、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845461.76元。两笔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原告熊**收到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扬**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48元,由原告熊**负担448元,被告常新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认定的标准过高,安装假肢后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后续护理费;3、原审法院用上海标准来衡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合理,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在每次更换后的第一年不应产生;4、熊**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常新、建扬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证人任*到庭陈述,熊**为扬州大桥五金装潢厂的职工,做饭菜等后勤事务,月工资约2500元左右,事故之后没有再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扬州**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本市经济生活水平,计算标准合理,并无不当。关于装假肢后的护理费,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的鉴定意见为,“熊**遗留左下肢高位截肢,需部分护理依赖”,其安装假肢后,依赖程度相应减轻,但并非能够如正常人一样完全正常自如生活,仍需一定程度的护理,原审酌情以护理费标准的25%计算,应属合理范围。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中,熊**要求赔偿假肢费用为755300元,其中假肢1副价格83000元,可使用年限3年,每年年维修费用83000*10%*3,共计算7副,其证据有:上海市**肢矫形中心证明(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价格为3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总假肢款10%左右)、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执业证书、发票、保修单。原审法院考虑到熊**的年龄,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酌定为每副使用年限4年,暂定更换4副,假肢费用每副酌定为65000元,计364000元(65000*1.4*4),故原审法院并未如扬州**公司所称按照上海标准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即便原审法院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对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酌定,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扬州**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维修费用,上海市**肢矫形中心的假肢安装证明,能够确定熊**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用为总假肢款10%左右,扬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每年维修费用为总假肢款10%,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扬州市大桥五金装潢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证人任*在二审中的到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熊**为扬州大桥五金装潢厂的职工,月工资约2500元左右,事故之后没有再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误工费12500元(以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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