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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窦*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市党校路段时,被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窦*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查获经过、发破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窦*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系被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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