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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苏州工业**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被告兆**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二期绿化工程标段一的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地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兆**司剩余841040.18元没有支付,扣除管理费,应当支付828424.5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8424.58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施**表示放弃第2项利息主张,其余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大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大地公司之所以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兆**司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大地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被告兆**司辩称:之所以未付是因为大地公司没有请款,如法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实际施工人,兆**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但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公司(前身为苏州工**管理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公司将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二期绿化工程标段一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地公司,承包范围为若水路以南至菁英公寓西侧河道范围,万寿街西南沿线绿化、土方、围堰、置石、宾格等图纸工程量及保质期(养护期)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196559.71元。

2012年3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施**签订协议书,被**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施工,协议约定大地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工程款的结算与建设单位兆**司拨付的工程款同步,在大地公司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施**。庭审中,被告兆**司、大地**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系无权转包。

2012年12月3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苏州**限公司、施工单位(即被告大地公司)、设计单位苏州合**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经江苏京**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价款审定价940116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兆**司欠付被告大地公司尾款841040.18元,原告主张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剩余828424.58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协议书、分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移交清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施**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相对方均确认结欠工程款数额,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本院对被告大地公司欠付原告施**工程款828424.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842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司确认涉案工程欠付被告大地公司工程价款841040.18元,被告兆**司应在欠付大地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程款828424.58元。被告苏州工**团有限公司在欠付828424.58元范围内对原告施**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2元,由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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