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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与吴江**造厂、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以下简称恒春厂)、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俞**、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春厂共计提供贷款1993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利息均按年利率7.2%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迪**司、龙**司、俞**、徐**为被告恒春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分四笔向被告恒春厂指定账户汇入借款1993万元,被告恒春厂于2014年6月支付过利息,但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恒春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342472元(其中本金1993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为3412472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年息10.8%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恒春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8997.30元;3、其余四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迪**司、龙**司、俞**、徐**作为保证人,与浦发**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其中迪**司、龙**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恒春厂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内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俞**、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恒春厂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间内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各单笔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4月1日,恒春厂作为借款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89162014280165、89162014280167、89162014280169、8916201428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其中:尾号为016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尾号为016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尾号为0169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尾号为017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借款493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上述四份借款的用途均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加1.388%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其中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进行扣划;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2014年4月1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恒春厂发放贷款共计1993万元,相应借款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利率均为7.2%,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及2016年10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恒春厂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依约于2015年3月21日扣划恒春厂账户内余额0.03元用于抵扣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恒春厂尚结欠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993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341247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原告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78997.3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总额的30%即83699.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上海**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支行与被告恒春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浦发银**支行与被告迪**司、龙**司、俞**、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发银**支行依约向被告恒春厂发放贷款后,被告恒春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虽仅支付部分,但属于双方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司、龙**司、俞**、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恒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993万元,偿付欠息3412472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江**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78997.3元。

三、被告苏**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俞**、徐**对被告吴江**造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954元,由被告吴**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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