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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苏州**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置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建兴置业公司公告期间来院应诉。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征收办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3321687.33元,被告应自2014年3季度起每季度还款50万元,至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却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321687.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3680.1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为:2014年12月底应付未付的5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3月底应付未付的5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2015年6月底应付未付的5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征收办(甲方)与被告建兴置业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为积极解决改制中的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到目前为止,乙方尚欠甲方代垫款3321687.33元。经协商,乙方将按下列计划还款:自2014年3季度起每季度还款50万元,直到2016年6月底还清全部余款。即:2014年12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15年3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15年6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15年9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16年3月底前还款50万元、2016年6月底前还清余款321687.33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建兴置业公司前三期还款150万元均未履行,且至开庭日止,未付金额已超过全部欠款的一半,因此,被告系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市征收办要求余款一并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市征收办主张前三期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欠款人民币3321687.33元;

二、被告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底应付未付的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3月底应付未付的5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2015年6月底应付未付的5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863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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