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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孔**因经营需要向郑**借款1000万元,郑**于当日转账支付给孔**。后孔**于2013年4月2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4月7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4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4月28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6月8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孔**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孔**于2013年1月24日由于经营需要,向郑**先生借到1000万元,经与郑**对账后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本人尚欠郑**5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因孔**未能按约履行,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庭审中,郑**明确尚欠500万元为本金,不含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还款凭证、案外人情况说明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孔**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93333元;2、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孔**之间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双方之间就100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郑**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孔**主张未作约定,但孔**同时又陈述双方存在约定先归还本金,利息另外协商,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从孔**在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据来看,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对账确认孔**尚欠500万元,郑**明确该500万元为本金,故孔**所偿还的800万元中有300万为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得超出法定上限即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结欠利息为423111.11,孔**还款100万元,故剩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4月2日尚欠本金为9576888.89元。至2013年4月7日结欠利息为23835.81,孔**还款200万元,多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4月7日尚欠本金为7600724.7元。至2013年4月24日结欠利息为75669.44,孔**还款100万元,多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4月24日尚欠本金为6676394.14元。至2013年4月28日结欠利息为12462.6,孔**归还200万元,多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4月28日结欠本金为4688856.74元。至2013年6月8日结欠利息为116700.43,孔**归还100万元,多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6月8日,孔**结欠本金为3805557.17元。至2013年7月12日结欠利息为78140.77,孔**归还100万元,多余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3年7月12日尚欠本金为2883697.94元。因郑**明确双方对账中的500万元均为本金,故依据上述计算,扣除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外,孔**实际结欠郑**本金为2883697.94元。关于郑**主张的逾期利息93333元,郑**主张系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依法应按照结欠本金2883697.94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3380.4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借款2883697.94元及逾期利息5338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53元,由孔**负担30252元,郑**负担222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人民币500万元,说明双方对之前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已经予以了确认,法律只是规定债权人主张的高于法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债务人已自愿支付的,应不得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期间的利息,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间的利息也被遗漏了。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妥,被上诉人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郑**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孔**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孔**曾向郑**借款1000万元,并在归还800万元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2014年11月24日借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借据内容,并综合考量了双方陈述、归还金额等情节,认定郑**与孔**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并将高于法定上限标准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得出孔**截止2013年7月12日尚欠郑**本金为2883697.94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2013年7月12日之后孔**未再归还任何本息,直到在2014年11月24日孔**才又出具借据并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郑**500万元。鉴于此,应认定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仍有利息约定,原审法院遗漏了该段利息。经本院核算,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孔**应付郑**利息为906121.97元。关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郑**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表示: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93333元。郑**的上述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仅判决了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遗漏了郑**的部分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改正。

综上,上诉人郑**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

二、孔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支付借款本金2883697.94元及利息(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期间的利息906121.97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53元,由孔**负担30252元,郑**负担22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3元,由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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