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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蔡*、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蔡*,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英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太**险公司赔偿原告123263.53元,其中被告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蔡*、太**险公司赔偿原告183493.53元,其中被告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对沈*的赔偿请求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放弃要求沈*赔偿的部分,被告不承担。向原告预付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人员受伤,交强险范围内份额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放弃要求沈*赔偿的部分,太**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蔡*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埭锡路由北向南行至太东路口右转往西行驶,与沈*驾驶在太东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079965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苏E0799650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与沈*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沈*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一医院住院治疗。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2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蔡*,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已预付原告5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外人沈*向本院明确: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其他限额部分优先赔偿章**,剩余部分赔偿沈*。

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的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鉴定费341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直接确认。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3、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收据,主张医疗费70708.16元。被告**险公司认为,对于打印后加盖医院印章的收据以及手填的门诊收据,没有病历印证,也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其中,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蔡*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针对太**险公司的意见解释,打印后加盖医院印章的收据无法提供原件及病历,在转院过程中已经遗失。本院认为,住院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不同于生活护理,不是重复主张,应予认定;太**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发票除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之外,还系报销凭证,应予妥善保管,原告遗失发票原件,使用加盖医院印章的打印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医疗费损失,并且也无相应病历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手填收据系正式票据,在事故当日发生亦为合理,应予采纳;依据票据认定医疗费为69691.66元。

4、交通费。原告提供停车场定额发票、包车发票,主张800元。被告蔡*、太**险公司对停车场定额发票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45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为2700元。被告蔡*、太**险公司认为,期限认可,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可予90天营养支持,结合原告主张,标准酌定为30元/天,为27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60天,为3600元。被告蔡*、太**险公司认为,期限认可,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可予60天一人护理,结合本地同等级护工收费标准及原告主张,标准按照60元/天,为3600元。

7、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苏州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月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年限核准表、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从事检验员的工作,公司按月发放部分工资,年底时再以现金方式发放1万多元的奖金,主张2800元/月×8月-2012年12月11日的1191.4元-2013年1至7月的工资,为15791.3元。被告**险公司对误工期限认可,对月收入证明以外的证据均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其工资卡交易明细进行确定。被告蔡*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公司在年底一次性发放1万多元的奖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险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卡交易明细中2012年1月10日至11月12日的实发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32.3元,计算8个月,再扣减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为5649.7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0.11,为75561元。被告**险公司、蔡*认为,标准、年限、计算方式认可,伤残系数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的0.11,为75561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夏小妹有三名子女,每月有750元农保收入,(23476元/年-750元/月×12月)×11年×0.11÷3,为5822元。被告**险公司认为,对标准、抚养年限、夏小妹的月收入认可,伤残系数不认可,夏小妹的子女人数不确定。被告蔡*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1945年9月15日生,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每年扣除9000元(750元/月×12月),计算11年的0.11,原告承担1/3的赡养责任,为5838.7元,现原告主张5822元,可予支持。该项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为81383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5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6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13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22元);误工费56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410元,以上合计172780.3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沈*二人受伤,本院按照原告及沈*的一致意见,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不予预留;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剩余部分予以预留。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582.7元;另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3417.3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蔡*负事故主要责任,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6197.66元(含鉴定费3410元)由被告蔡*按8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2958.13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9540.83元。因被告**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垫付的5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诉累,该款原告无需支付,由被告**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章**人民币159540.83元;

二、原告章**返还被告蔡*人民币55000元;

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章**人民币104540.83元,代原告章**支付被告蔡*5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16元,由原告章**负担203元,被告蔡*负担813元(被告蔡*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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