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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玉诉被告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南京市鼓楼区缘诚缘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缘诚缘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江苏路60号C幢2504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月租金为7200元,每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六个月租金及押金(一个月租金),及中介费3600元、物业费100元,共计541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发现房屋严重漏水,故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因漏水处位于墙体内,被告一直未能解决该问题。2014年12月底,原告无法忍受漏水问题,故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交还钥匙,被告表示同意,但均拒绝赴约。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房屋钥匙交至缘诚缘服务部,被告于1月20日从缘诚缘服务部处取走房屋钥匙。此前,原告已于2015年1月上旬搬离被告房屋,并通过缘诚缘服务部另行租赁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及剩余的三个月租金,合计28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差价损失72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承租房屋的中介费3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贾**(乙方,承租人)、被告吴**(甲方,出租人)与案外人缘诚缘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江苏路60号C幢2504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84.0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72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甲乙双方愿意承担并在2014年9月16日前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用,甲方承担3600元、乙方承担3600元;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押金7200元,租赁期满,无违约、无欠费情形下甲方全额归还乙方押金;甲方须核准该房屋的结构和设施均能正常使用,如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同意擅自提前终止合同,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按一个月租金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甲乙双方于终止合同前一个月之前已协商并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则不算违约;房屋租金于10月10日前支付等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4100元。此外,原告向提供案外人缘诚缘服务部业务员董**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本人于2015年1月16日从贾**收到涉案房屋钥匙一串,并于1月20日将钥匙交给吴**;2、本人曾于2015年1月10日前听贾**说房屋水管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且吴**无法维修,贾**打算要求终止合同;3、本人了解到贾**与吴**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用以证明证明董**是原、被告租赁事宜的中介人员;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终止租赁合同的合意并办理移交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做如下分析:

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支付租金、押金的义务,被告业已向原告提供的房屋。董**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被告亦于2015年1月20日领取了上述钥匙,双方均同意交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

被告是否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并支付原告租金差价损失、中介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未到期的租金和押金。因此被告应返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786元,以及押金7200元,合计279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租金差价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该费用系原告租赁房屋过程中支付中介机构的报酬,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租金20786元、押金7200元,合计27986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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