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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呆男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男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江小呆、江**、胡**、江一芳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男诉称,其与江**系兄弟关系,江**、江**是江**的子女,胡**与江**是夫妻关系。1977年,其与父母、江**四人共同建造了三间房屋。1983年,其结婚出去做女婿,故搬离此房屋。该三间房屋由其父母及江**一家共同居住。1983年,江**一家及其父母共同在三间房屋的西侧拼建了两间房屋。1990年,江**一家及其父母又共同在西边三间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三间楼房。三次建造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其父母去世后,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江**一家居住,其就一直未主张分割、继承该房屋。2014年5月,其发现江**、胡**已将该房屋中一楼最东边两间赠与江**。2014年9月4日,其在诉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发现吴县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6日将该8间房屋中的7间登记在江**名下。吴县市于2000年12月31日被撤销,设立吴中区与相城区,郭巷镇由吴中区管辖。根据《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证、提交土地使用证以及建设许可证或准建证,且被告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被告在第三人未填写申请书、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下,便为江**颁发了房产证。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向江**颁发房产证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江**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反映,涉案房屋于1990年10月13日经吴县郭巷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申请人江**翻建,现有居住人员情况显示,原告并非该涉案宅基地的家庭成员,原告父母与申请人江**系合住户,依照一户一宅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父母亲不享有宅基地。因此,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系江**所有,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也不存在遗产继承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是:1、依据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反映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在1990年已归江**所有,并不是原告及其父母所有,若对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有异议的,作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距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和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2、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9月实施拆迁,房屋已被拆除,作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距今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3、从原告举证的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中反映,查询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距今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三、原告诉称其于1983年因婚姻关系入赘女方,现查明,原告入赘后已取得宅基地一处,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再享有其他的宅基地权利。四、1999年4月,其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第三人江**、江**、胡**、江一芳共同述称,1、第三人完全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显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2、关于事实部分。首先,原告所谓的“1977年,原告的父母、原告、江**四人共同建造了三间房屋”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该三间房屋是由江**单独出资建造的,当时原告年仅19岁,根本没有出资能力,其母也身患××,四处借钱看病,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参与建房。而当时江**在农场上班,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才决定结婚分户并自行出资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村里分配给第三人的宅基地,和原告并无关联。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1977年出资参与建造房屋的有效证据,所谓四人共同建造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当时有出资,也只能主张出资返还,不能主张享有房屋所有权。其次,原告所谓1983年和1990年江**一家及其父母共同拼建、翻建房屋的说法不能成立。其父母只是和江**合住,但户口一直和大儿子在一起,从未迁入第三人住处。第三人所拼建、翻建的房屋都是自行出资的,所使用的宅基地也是第三人的,所有申请、审批文件也显示建造人系本案第三人,和原告并无关联。再次,原告在1983年因婚姻关系入赘女方并取得宅基地一处,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可能享有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显然也不可能享有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向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就坐落于郭巷镇湾里村二组的有关房屋,向载明所有权人江**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江**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就涉案房屋的建造过程,其称1977年,其、江**及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了三间平房;1982年,江**又在该三间平房的西面造了两间平房;1990年,经江**申请,获得批准,江**在西面的三间房子基础上翻盖了两层三底三上的楼房。其明确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的房屋系由江**、江**、胡**赠予给江一芳两间主房中的最东面一间。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江**所述江**、江**、胡**赠予江一芳两间主房中的最东面一间系其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未确认江**对涉案房屋最东面一间平房享有合法权益。江**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该终审民事判决对江**所述江**、江**、胡**赠予江一芳两间主房中的最东面一间系其所有的事实不予采信,亦未确认江**对涉案房屋最东面一间平房享有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未确认江**对涉案房屋最东面一间平房享有合法权益,江**不能证明其与涉诉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本院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已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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