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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苏州分行与旭昌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诉被告旭昌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张**、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55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公司以其房产在人民币375965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933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名下机械设备在最高额5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保函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函申请书》一份,约定申请额度为275万美元,保函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函申请书》约定申请额度为260万美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38000元、欠息93947.65元(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实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立即就原告已经提供的保函交纳全额保证金535万美元(暂折合人民币34073615元,实际以付款日汇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69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未答辩。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公司(受信人)与原告**州分行(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308140903),合同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授信人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敞口5500万元等值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融资性保函。上述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的授信最高限额及保证金比例约定为:同意给予旭**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500万元(或等值美元),敞口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或(等额美元),授信品种为融资性保函、美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年,融资性保函保证金,保函手续费1%/年,受益人为上海商业储蓄银行,美元贷款利率另计,担保方为授信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再追加公司所属房产进行抵押。受信人与授信人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下列担保:抵押人旭**司与授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受信人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清偿;要求受信人承担授信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旭**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db30814090302),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旭**司在债权发生期间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均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本合同已存在的编号lg1300009su《保函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7596500元。主债权余额u003d已经发生的主债权累计额-已经偿还的主债权累计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述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提单背书费、承兑费、托收手续费、风险承担费、公证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旭**司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旭**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db30814090303),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旭**司在债权发生期间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均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本合同已存在的编号lg1300009su《保函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33万元;主债权余额u003d已经发生的主债权累计额-已经偿还的主债权累计额。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

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33万元。

同日,旭**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db30814090301),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旭**司在债权发生期间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均简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本合同已存在的编号lg1300009su《保函授信合同》项下债权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主债权余额u003d已经发生的主债权累计额-已经偿还的主债权累计额。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同;附(动产)抵押物清单。

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旭**司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人旭**司,抵押权人为上海**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人民币5500万元,担保范围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所有业务,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期限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抵押物概况及附页。

抵押清单

设备名称

数量(套)

电气设备(高低压)

电气设备(发电机)

空调设备

排气设备

自控设备

工艺设备(cda)

工艺设备(gn2)

无尘室内装设备

电梯设备

纯水品质检测仪器particlecounter

纯水品质检测仪器

toc灯管

废水品质检测仪器

废水品质检测仪器

废水品质检测仪器

药剂

废水品质检测仪器

废水品质检测仪器

废水品质检测仪器

氨氮药剂

硝**

总磷

im-32pph仪/二信道f(主机)

氟离子电极

化学储槽罐体

(hno3,hf)10尺槽车/7m3,ss304/改质ptfe

(nh4oh,al-etch)10尺槽车/7m3,盘管,ss304/改质

氨水(lorry)液端母接头qch-wfp-40as-f法兰尺寸:jis40a,casea等

硝酸,混酸(lorry)液端母接头qch-wfp-40as-f法兰尺寸:jis40a,casea等

品管实验室设备家具与容器

二次配管路

抽风柜,桌,椅,柜子

纯水机hood,cleanbooth

全pp抽风式试剂柜900*450*1800

pfa容器

移液枪移液管、玻璃容器器皿、实验室耗材

便携式电导率仪

离**

自动电位滴定仪

离线液体离子计数器ks-42ap

在线液料子计数器ks-43ap

空气粒子计数器kc-51

紫外线可见光分光光度计

icp-ms感应耦合电浆质谱仪

icpoes感应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

桶槽、滤*

1m3氨水teflonlining桶槽

40m3氨水teflonlining桶槽

自动表面张力计

加**

加热磁力搅拌器

烘箱

加热型超声波洗净器

马**

分析天平

电导率仪

酸**

超纯水机

风速计

温湿度计

filter滤芯

filter滤芯

nh4ohu0026hno3纯化制程及混合分装系统

氨水纯化制程

硝酸纯化制程

混合分装制程

间接支援系统

制程控制系统(氨水制程、硝酸制程、混酸制程)规划、安装、程式撰写、连接管线、盘体

制程控制系统(氨水制程、硝酸制程、混酸制程)控制室运作设备、线路相关及电力供应系统

制程控制系统(氨水制程、硝酸制程、混酸制程)控制室系统建置

静态混合器(氨水浓度调整用)

氨水热交换器

300a¢300a*448*4t

国内运输、报关、装柜、木材包装、烟熏等费用

h3po4tank-40m3teflonlining

al-**

itotank(盘管)-7m3teflonlining

itotank-7m3teflonlining

98%hno3tank-40m3teflonlining

al-etchfilterhousing-8支u002612支teflonlining

hno3tank-2m3teflonlining

hno3tank-7m3teflonlining

hno3tank-40m3teflonlining

hno3filterhousing-3支teflonlining

pump设备

硝酸净化设备

ccb-1/8(pp)

ccb-9(99-autocouplingunit)

ccb-d(sus)

ref**

20l/4lbottlecleaner

200ldrumcleaner

diptube浸泡槽

samplebottlecleaner

1m3fillingsatation(tfs-1)u0026cleanbooth

200lfillingsatationdfs-1(左进右出)u0026roller

praticlecounterboothpcb-1(右进)u0026roller

sample-fillingsatation(tpm-1)

清洁、包装、木箱、报关(fobkeelung)

电子级化学品生产设备(pp机台)

电子级化学品生产设备(pp机台)

dip-tubecleaner

dip-tubecleaner

praticlecountercabinet

cla**

pmt**

samplingtubecleaner

filterpumpcart

电子级化学品生产设备(pp机台)相关易损件

sekisuiseikei桶槽

手动控制阀、槽车液端公接头、日本surpass盖子系列

自动裹包机

储*

储*

储*

轻型货架

中型货架

塑料框

pvc管

在线式ups

货架

服务器及趋势防病毒系统

办公用offic套装软件及惠普服务器

erp配套硬件

工业级条码打印机、商业型小型条码打印机等

工业级条码打印机

商业型小型条码打印机

unitechht680(wifi+gprs)条码读取器

底座(ubs)+电池(2200mah)

cls系统:出货管理以及包材管理,条码管理

摩托罗拉对讲机

打印机

巡厂车

lpg叉车

电动拖运车

前移式叉车

脚踏式油桶车

程控杀菌温热纯水饮水机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公司(受信人)签订《保函授信合同》(编号lg1400012su),本合同的保函指授信人根据受信人申请而出具的对外担保函而不论其名称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也不论该担保函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或《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500万元,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21日,签订本合同时授信人公布的保函手续费为按照保函金额的1%向受信人收取保函手续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保函,一旦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向授信人提出索赔,授信人无需征得受信人同意即可以担保金额为限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授信人有权要求受信人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和利息,有权收取保函出具手续费及受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受信人未按时足额缴付保函项下款项或未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债权实现费;本合同项下的《保函申请书》等申请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授信人与受信人已签订编号为308140903的《综合授信合同》,则本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

后被告旭**司向原告出具(编号lg14000125u0)保函申请书一份,载明受益人上海商**有限公司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因被告于2014年8月8日与受益人上海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4201410130u9053210e的《外汇借款合同》,须为受益人提供银行担保,特向原告提出申请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并承诺遵守已与上**行签订的编号为lg1400012su的《保函授信合同》。申请担保金额为美元275万,保函期限为保函开立日至2015年10月9日,反担保方式为房产、土地、设备抵押。

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lg14000125u002)保函申请书一份,载明受益人上海商**有限公司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因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受益人上海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429411030u9053210e的《外汇借款合同》,须为受益人提供银行担保,特向原告提出申请人,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并承诺遵守已与上**行签订的编号为lg1400012su的《保函授信合同》。申请担保金额为美元260万,保函期限为保函开立日至2015年11月6日,反担保方式为抵押。

2015年1月22日,被**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0815006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5年7月20日,借款用途限于用于借据编号为”md1420609235”融资性保函项下的外债兑付。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72%。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公历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委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旭**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质)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保险、公证、仓储、保管、监管、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

2015年1月23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7月20日,审批利率6.72%,逾期上浮率50%,逾期利率10.08%。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公司的送达地址,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被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签收。

原告陈述,原告应被告旭**司申请按约于2014年10月29日向受益人上海商**有限公司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开立了金额为275万美元保函,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于2014年11月28日向受益人上海商**有限公司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开立了金额为260万美元的保函,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因被告旭**司在275万美元保函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上海商**有限公司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二笔保函的索偿电文要求按保函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根据国际结算惯例通过国际结算业务渠道向上海商**有限公司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偿付了535万美元形成原告垫款,垫款后,被告旭**司未按约归还垫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旭**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643.8万元,欠息人民币93947.65元及原告保函垫款借535万美元。

2015年9月6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律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46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保函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函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客户逾期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告旭**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保函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旭**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且欠款至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43.8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及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旭**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43.8万元及至2015年7月21日欠息人民币93947.6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643.8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垫付款535万美元。

三、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69000元;

四、若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名下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及土地所得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对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限公司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172元,由被告旭昌**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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