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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甲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极少过问,不愿意承担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原告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幸福。最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春节后正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难以为继。为尽快从这段痛苦的婚姻当中解脱出来,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10多年,在婚后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不是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2、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并非事实,被告为了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从2006年起就随原告一起去新加坡打工,已尽其作为妻子的责任;而为了儿子的生活,从2014年12月就回国照顾孩子,至于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杜撰的说法,并非事实;3、原、被告并未分居,至目前为止,原被告仍在如皋市××小区××同居住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并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共同在新加坡打工。2015年初,被告马*从新加坡回国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6年1月14日,原告徐*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在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马*要多关心体贴原告徐**、多关心照顾孩子,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再则,原告徐**主张其与被告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徐**要求与被告马*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甲要求与被告马*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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