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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胥**,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中发现双方之间性格不和,对家庭不闻不问,且染上赌博恶习,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学习,儿子的生活学医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无家可归。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准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确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史*与被告夏*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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