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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661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内容。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金额为66100元,于2015年6月15日灯货款,货物的数量、质量已确认,与本人要求准确无误。客户签字:骆**。归还日期:2015年7月15日,到期不还,按市场利率5%计息。借款人签字:骆**,电话1831111。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骆**向原告购买路灯,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100元并从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货款66100元及利息(以6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0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145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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