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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山商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

金**司、亦**司双方发生定作印刷业务往来,由金**司为亦**司印刷制作包装制品,亦**司应在接到增值税发票后最长60日内付清价款,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金**司累计交付货物346065.2元,该款亦**司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亦**司支付货款346065.2元;请求判令亦**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亦**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亦**司原审辩称:

金**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该公司核算,所欠的货款仅为21430.56元。

金**司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时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及相应的送货单15份,证明该期间金**司累计向亦**司交付货物价值346065.20元。

2、送货单29份,时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7月24日,总计金额为899981.40元;增值税发票12份,时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金额为777138.2元。证明在上述期间内金**司供给亦**司货物价值899981.40元,而亦**司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付款50万元给付的是该期间的欠款,该部分付款与本案所涉的加工合同没有关系。

3、亦**司开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收据一份,金额为5万元,证明亦**司2013年2月5日收取承兑实际金额为149995元。

4、2012年5月17日双方约定的价目表一份,证明因亦普公司付款不及时,双方对彩盒价格进行重新约定。

5、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的订购合同一份,是亦**司传真后经金**司确认的,与2012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是对应的,证明金**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收发票证明》一份,证明与送货单对应金额为17473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在2012年11月26日送货时开具并交付给亦**司,同时依据合同和该证明,亦**司应当在收货后60日结款,亦**司在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后于2013年2月5日支付货款149995元,以上与亦**司提交的订购合同以及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

6、入库单统计表一份,证明该订购合同项下的174730元货物大部分已经在亦普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入库单上反映,证明金**司已经送货,发票也不是虚开的。

亦**司对金**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第1组证据,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此份证据不完整,仅为金**司、亦**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的部分票据,不能单独作为金**司所主张金额的依据,且该送货单并非真实的送货依据,只是双方为开票所确认的单据,金**司与亦**司真实的业务往来有金**司的出库单和亦**司的入库单以及相应的合同相佐证。对于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上所写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和实际送货不一致。对第2组证据,29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数量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的数量是为了开票之用,实为开票的依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业务往来。针对发票,发票的金额经核算为777138.2元,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整个交易往来的发票金额为1515564.3元。对第3组证据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减去该5万元,亦**司总计的付款金额为1239995元。对第4组证据,亦**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无法看出是对价格变更的确认,其次对该份价目表形成日期不予认可,该份价目表上所刻的公章与亦**司不符,亦**司的公章上带有编码。对第5组证据,订购合同没有亦**司公章,合同没有生效,且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关于收发票证明,证明上所称的送货单总金额与收发票证明上三张发票的金额不符,且2012年11月26日送货单上没有亦**司的签字确认,说明亦**司并未收到该证明上所涉及的货物,相应的货款应从金**司送货的货款总金额中扣除。对第6组证据,该统计表是金**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其中黑体部分在亦**司提交的入库单中反映,但与2012年11月15日的合同并非对应关系,11月15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亦**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自2012年8月28日至双方停止业务往来期间所有的订购合同、金**司的出库单、亦**司的入库单及付款凭证,证明金**司实际发货数额为1246464.44元,亦**司实际付款为1269995元。

2、提交日期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27份发票,合计金额为1515564.3元,证明双方之间的开票金额。

金**司对亦**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第1组证据,关于亦**司提供的订购合同,除2013年2月25日、3月19日、3月23日、4月6日、10月16日、7月19日、9月3日认可外,其他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出库单仅是对送货单的补充,仅在亦**司临时增加加工货物自行提货时才制作,与送货单没有关联性。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付款凭证,但应当扣除5万元。对第2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金*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其他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依亦普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定中心对金**司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收发票证明》进行鉴定,具体鉴定内容为:1、申请对证明上所有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12年11月26日进行鉴定;2、申请鉴定证明上“李*”的签名并非李*本人所签;3、申请对证明上“附送货单3份,见票后60日结款”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与证明上其他笔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亦普公司撤回了前两项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检材署期为“2012年11月26日”《收发票证明》中“附送货单3份,见票后60日结款”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收发票证明》中其他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金**司对质量鉴定报告质证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鉴定处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时,金**司代理人做了鉴定笔录,同时也签订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的确认书。鉴定确认书中确定了鉴定事项仅有一项即鉴定李*签名的真伪,该鉴定确认书与鉴定笔录是一致的,金**司认为原审法院和鉴定机构任意改变了鉴定事项,且没有通知金**司。在鉴定过程中,亦**司声称撤回了对签名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事项的申请,但鉴定笔录和鉴定确认书均无该两项的记录,金**司也不清楚撤回的情况。对于鉴定结论金**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声称对李*签名的真实性和字迹形成时间无法鉴定,这足以表明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鉴定机构否认的内容“附送货单3份”指的是送货单客户联,无论该客户联**公司是否收到,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而“见票后60日结款”是亦**司方该笔业务订购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在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货到见17%增值税发票,60日结清”。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与同一鉴定人公开发表的专题论文中的鉴定条件和方法明显不一致,该实验报告和鉴定人公开发表的论文中鉴定步骤和研究方法均存在明显差异。另外,该收发票证明所对应的货款,亦**司已经在2013年2月5日支付149995元,也就是在收发票60日后付清。鉴于该鉴定在程序和实质上均存在违法和不符合实际的情况,金**司请求法院重新委托江苏省以外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亦**司对质量鉴定报告质证认为:

亦**司认可鉴定意见,意见书上说明“附送货单3份,见票后60日结款”字迹是事后添加的,说明亦**司没有收到该三份送货单,且金**司无法依据该事项约定的“见票后60日结款”向亦**司主张违约金及进行货款的结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金**司与亦**司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金**司陆续向亦**司供应各种规格包装制品。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签订相应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包装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凭17%增值税发票60天结清。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金**司共计向亦**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共计1123205元,该期间亦**司共计向金**司支付货款899995元。2012年9月13日之前的往来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

金**司和亦**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往来过程中签订了部分的《订购合同》,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凭17%增值税发票60天结清,亦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金**司主张依据发票结算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结欠的金额,金**司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共计向亦**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23205元,亦**司应当在收取发票后60日内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向金**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该期间亦**司共计支付货款899995元,余款223208.4元未按约支付,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亦**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司货款223208.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亦**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784元,保全费2120元,司法鉴定费4640元,合计12544元,由金**司负担4453元,亦**司负担80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金**司有权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付款完全正确,但对于送货未开票部分不支持金**司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订购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亦**司是收到增值税发票后60日结清,因此金**司有权将增值税发票作为要求亦**司付款的唯一充分证据,因此原审判令亦**司支付货款223208.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完全正确。但原审已经查明,自双方业务开始的2012年9月开始统计,2012年9月送货单金额206128.6元,该月开票金额85420.6元,未开票金额120708元,2012年10月送货单金额38220元,该月没有开票,2013年11月补开2013年10月送货单发票36084.7元,2013年10月未开票金额2135.3元,两月合计未开票送货金额为122843.3元。剔除该两月的欠开增值税发票,其余所有增值税发票均与送货单一一对应开具,数据吻合。因此,已开票未付款223208.4元,未开票未付款122843.3元,两项合计346051.7元,对于未开票部分,亦**司也有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对该部分没有认定,也没有支持金**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据查明的亦**司未开票未付款122843.3元的事实,依法认定亦**司对该部分有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山商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亦普公司二审答辩称:

首先,对于原审法院按照金**司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付款而未对亦**司提供的合同、对方的出库单、亦**司的入库单等一一对应的证据予以认可所作出的判决,亦**司表示遗憾,但亦**司也深知根据证据规则,在滚动式账目下,任何一方的部分证据都不能充分发挥证明效力。尽管亦**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较金**司断章取义的阶段性证据相对完备,但同样不能达到完全清理账目的目的。金**司与亦**司自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因亦**司更换过仓储人员和会计,导致2012年6月以前的证据材料灭失。在原审中,法官及亦**司曾多次要求金**司配合进行全面对账,但金**司始终不予配合。出于对法律的尊重以及原审法院多次开庭细致工作的认可,亦**司愿意接受原审判决的结果,接受以增值税票为付款依据。

其次,金**司在上诉状中再次抽取部分证据力图拼凑一个不存在的“货款”。金**司指出2012年9月其送货206128.6元,2012年10月其送货38220元,依据是原审中因为与亦**司手头的合同、金**司的出库单、亦**司的入库单无法对应而被否定了证明力的所谓“送货单”;且金**司将编号为14864811(金额85420.60元)的发票解释为开具的9月份的部分发票、编号为14995569(金额36084.7元)的发票解释为补开的10月份的发票,此种做法完全是生搬硬套,肆意拼凑。

同时,金**司提供的统计表中存在多处错误和自相矛盾之处,如:金**司统计表中称2013年2月26日编号15838340(金额10万元)的发票和2013年5月2日标号16925361(金额79796.80元)发票相加对应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6张送货单,对此亦**司认为存在如下错误:1、金额错误,2013年5月2日编号16925361金额为87496.5元;2、2013年2月26日编号15838340(金额10万元)的发票出具时间却早于送货单的3月11日的时间,完全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另外统计表中还有多处错误,因此进一步证明亦**司的观点,金**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能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往来。亦**司反复在原审中指出所谓“送货单”的各种瑕疵且经法庭确认,金**司却又投机取巧,反复就这一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做无理主张。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司的上诉请求;否则,亦普公司要求全面审查,全面对账,要求金**司提供全部送货单和发票,将此滚动账目彻底查清。

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金**司与亦**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货到凭17%增值税发票票到60天结清”,金**司在原审中亦主张按照增值税发票开票数额结算货款,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因双方均不能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金**司向亦**司供货总数额,双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整个交易过程中亦**司向金**司支付货款总数额,双方对2012年9月13日之前的往来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故原审判决对双方2012年9月13日之后结欠的总货款按照金**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减去亦**司付款总金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当。金**司上诉主张的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未开票金额122843.3元,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实际交易习惯,亦与金**司原审中主张按照发票开具数额结算货款相互矛盾,故本院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上**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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