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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郑*、江苏省**责任公司、江苏**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莲诉被告江苏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郑*、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帮建,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莲诉称:2012年8月被告郑*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就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合同》项下之保证责任而对第三人东**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资产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郑*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463万元,第三人为东**司,被告郑*以登记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但该房屋实际系被告郑*与原告胡*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抵押,原告胡*莲并不知情。被告郑*未经原告胡*莲同意擅自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南京**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案件中,同为被告的何东南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被告信用担保公司则要求何东南配偶华**在有关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而对于被告郑*配偶胡*莲的利益于不顾。因此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未尽到提醒、注意和审查义务,存有过错。南京**民法院在未查明上述抵押财产权属性质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该房屋为被告郑*个人财产,并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用担保公司在东**司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上述被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现该案经申请人信用担保公司申请已进入执行阶段,法院欲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胡*莲方才知晓上述房屋被抵押的事实,随即向南京**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原告胡*莲的异议请求已超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裁定驳回原告胡*莲的异议申请。原告胡*莲不服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原告胡*莲与被告郑*的夫妻共同财产;2、立即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信用担保公司、郑*以及第三人东**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用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信用担保公司无关;2、信用担保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法院据此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辩称:上述房屋属于被告郑*与原告胡**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在设定抵押时,未告知原告胡**,因此原告胡**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郑*无异议。

第三人东**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郑**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76.2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郑*于2011年1月24日买受取得,并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郑*一人名下。

2013年3月1日,信用担保公司以被告东**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江苏斯**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何**、华**、郑*并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及担保责任为由另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司支付代偿款15116800元;二、被告东**司支付逾期利息204076.8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日息0.5u0026permil;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东**司支付违约金204076.8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日息0.5u0026permil;继续支付;四、被告东**司支付律师费410000元;五、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对抵押房产、车辆及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处置权;六、被告东**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七、被告高*公司、斯**公司、何**、华**、郑*对被告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案件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后,因被告东**司、高**司、斯**公司、何**、华**、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缺席审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8月14日,东**司与深圳**京分行(现为平安银**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行授予东**司3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2012年8月15日,东**司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用担保公司为东**司在平**行的1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15000000元额度内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12个月;发生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东**司应在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加上按日息0.5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信用担保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就代偿金额按日息0.5u0026permil;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处置东**司的其他资产;东**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担保金额的0.5u0026permil;/天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高**司、斯**公司、何**、华**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高**司、斯**公司、何**、华**为信用担保公司因上述保证责任而对东**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当东**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高**司、斯**公司、何**、华**应赔偿信用担保公司因东**司违约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并且不受东**司或第三人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优先次序的约束。2012年8月15日,东**司、何**、郑*分别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东**司将其拥有的南京市白下区御道街58号-803幢1单元202室、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8号3幢105室、106室房产、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何**将其拥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生活区X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郑*将其拥有的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信用担保公司,为信用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对东**司产生的追偿债权提供资产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东**司应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罚金、担保费、损害赔偿金及所有其他费用;反担保期间为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期间及至其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两年内;因东**司违约导致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信用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担保债务,并且不受东**司或第三人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的先后优先次序的约束。2012年8月21日,上述抵押房产及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信用担保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及车辆抵押登记凭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贷款人平**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东**司在平**行借款中的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2日,平**行向东**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东**司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并出现违约行为。2013年1月31日,平**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东**司、何**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司偿还平**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10750元、罚息974.05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信用担保公司为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116800元由东**司、省信用担保公司、何**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东**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17日,信用担保公司代东**司向平**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诉讼费用116800元。同时,平**行免除了信用担保公司对150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保证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各反担保人未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15116800元;二、被告东**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违约金204076.8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1168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5u0026permil;的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三、如被告东**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东**司拥有的抵押房产及车辆、被告何**拥有的抵押房产、质押股权以及被告郑*拥有的抵押房产(详见抵押清单、质押清单)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及质押权后,被告何**、郑*有权向被告东**司进行追偿;四、被告江**限公司、江苏斯**技有限公司、何**、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2月10日,信用担保公司以东**司、高**司、斯**公司、何**、华**、郑*未履行(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郑*名下的涉案房屋。胡**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胡**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设立抵押时未征得胡**同意,因此要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胡**的异议申请实质上是对本院已生效的(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该请求已经超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应当不予支持,本院据此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鼓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的异议。胡**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胡**认为郑*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抵押,信用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因此郑*与信用担保公司之间就抵押涉案房屋签订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且胡**认为郑*因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郑*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信用担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信用担保公司已经查证涉案房屋登记在郑*一人名下,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因此信用担保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信用担保公司与郑*签订的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信用反担保合同》、《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鼓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需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鼓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郑*与信用担保公司就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担保而签订的《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据此判决信用担保公司可以在债权未受清偿之时,有权就处分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胡**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郑*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设立抵押而签订,侵害了胡**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郑*对信用担保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的上述主张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判决内容有冲突,现胡**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原告胡**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84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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