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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产品,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91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2915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为4338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291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西**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产品,截止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苏州市**顺酒业商行货款22915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致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州市**民顺酒业商行业主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刘**系该商行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1份、企业信息1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理应按照对账单上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形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291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229150元,并偿付以2291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吴江西**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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