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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俞**、吴江金**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诉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司申请追加俞**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追加俞**为被告,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邱知行、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金**司因承建吴江凯**有限公司厂房等项目建设,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钢模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价格、清理费、运费等,并约定租赁费结算方式为租期满一个月结清一个月,如逾期结算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月租费1%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司至今未付租赁费、清理费和运费。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已结欠原告租赁费、运费及扣件清理费共计8448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司支付原告租金、运费及扣件清理费844864元,并依约支付滞纳金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为29131元),以上共计873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金**司支付钢管扣件租金653000元、送货车运费29750元、归还钢管车运费27099元、归还扣件运费5740元及赔偿缺螺丝损失6000元,合计721589元。对于扣件清理费9846元自愿放弃。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本金653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钢模租赁协议》、《结帐单》两份书证上涉及被告的印章是俞**(吴江**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私自刻制的,所以,并不能代表金**司,只能代表俞**自己。吴江凯**有限公司的工程备案项目经理是孙**,并非俞**。2、根据被告对俞**的调查,俞**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长期存在,从2011年初至2013年12月底,不但在庙港工地,还有八坼工地、吴江工地、七都工地、横扇工地等均与原告有租赁业务往来,而且,在本案中,原告把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与俞**发生的租赁业务往来中结欠的租赁费,要求被告支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根据俞**提供的付款记录,俞**已经陆续支付了260000元租赁费给原告。显然,原告并未予以扣除。

被告俞**辩称,当时到春节的时候工资款付不出,所以把所有的账结了一下。当时付不出钱来,就和原告商量,由其出利息,原告去贷款,原告贷了300000元,这300000元是用来付给原告的。双方对账时其出了交通事故,所以对账时不是其亲自去的,是其手下的施工员小*去对账的。这个对账单是原告写好的,其躺在床上,原告拿过来让其签的。其向原告租赁钢管是事实,但在本案中应扣除七都车间工地、凯联达工地未使用前的租金。按照行业惯例,运费应该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也应扣除。其已经支付了原告2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吴江市**钢模出租站签订钢模租赁协议一份,钢模租赁协议甲方填写的是吴江市**钢模出租站,乙方填写的是余根林、庙港工地、吴江**限公司。钢模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吴江市**钢模出租站在钢模租赁协议的甲方处盖章,徐**在代表人处签名;俞**在钢模租赁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过后,又在乙方处补盖了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公司与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司承包吴****有限公司位于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开发区的1-4号车间、研发楼、宿舍。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8号,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送至俞**处,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至2014年1月31日共结欠原告租赁货款772841元,运费及扣件清理费等72021元,合计844864元。俞**在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的印章。

再查明,吴江市**强钢模出租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徐**。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徐**提供的钢模租赁协议、结账单、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钢模租赁协议的承租方是谁。

原告徐**认为,原告徐**和被**公司签订了钢模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盖有被**公司的印章,如果俞**确系个人向原告租赁,原告要求俞**加盖公司印章,俞**必然拒绝,而不可能自己私刻印章加盖在合同上,更何况该印章本就是为了监理报验而刻,而不是为了租赁钢管扣件而刻;在俞**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中,俞**明确陈述了刻制印章的过程;原告提供的《桩基分包合同》中载明俞**系金**司现场代表;金**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俞**系金**司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俞**是作为金**司的员工,代表金**司租赁钢管、扣件。

被告金**司认为,本案钢模租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是原告与俞**,金**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协议签订的情形看,协议抬头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为吴江市**钢模出租站与俞**,虽然协议抬头的乙方处注明有“吴江**限公司”,但是俞**明确表示该十个字是事后添加的,在合同签订时是没有的。协议上的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的章系俞**后来私刻并私自盖上去的,且该章名称是“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而被告名称是“吴江**限公司”,所以该章所指代的主体也不能是被告金**司;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提交的分期钢模租金结账表显示租赁单位是俞**,且租赁时间自2012年6月9日起,这与俞**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在时间上是吻合的,但与金**司承包凯联达工程的时间是不吻合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其与俞**结算的租金包括多个工地,这也说明钢模系俞**租赁,而非金**司租赁。俞**提供的收款凭证显示原告与俞**之间长期存在钢模租赁业务关系,原告一直向俞**提供钢模板,也一直与俞**结算,并由俞**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尤其是原告在收据上记载的“上述费用不包括凯联达工地”,说明原告明知凯联达工地的钢模板是俞**租赁的,其从俞**处收取租赁费,才会明确是俞**哪个工地上的租赁费;俞**与金**司在凯联达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俞**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身就应由其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租赁钢模。俞**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与俞**签协议时,金**司尚未承包凯联达工程,没有理由授权俞**租赁钢模,所以俞**签订租赁协议时完全系其自主的需要才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其行为完全构不成职务行为。签租赁协议时,合同抬头并没有吴江**限公司字样,所以原告并没有与金**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会认为俞**是代表金**司的职务行为,更不可能会认为俞**是代表金**司签署租赁协议,且在签订租赁协议时,俞**是庙**司的项目经理,也不可能代表金**司履行职务,所以俞**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从原告与俞**的结算过程看,原告一直与俞**结算,且把俞**的多个工地的租金一同结算,如果原告认为俞**系代表金**司,则原告应将其认为属于金**司的租金交由俞**结算,而不应将俞**租赁用于其他工地上的租金也一并结算;凯**驳岸、凯联达工地、七都工地三个工地的租赁费是基于一个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不能将之人为割裂为三个工地,同一个租赁合同,合同的主体必然一致,既然七都工地、凯**驳岸的钢模板是俞**租赁的,则凯联达工地的钢模也只能是俞**租赁,而非金**司。

被告俞**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合同抬头处没有吴江**限公司,是事后添加的,该协议上乙方处盖的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章也是其自己刻的,其与金**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钢模租赁协议的承租方是被告俞**,理由如下:1、原告徐**与俞**签订租赁协议时,乙方处签字的是俞**,并没有加盖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章,该章是事后才盖上去的;签约时,俞**亦未向徐**出示其代表金**司或受金**司委托订立租赁协议的授权委托书。2、俞**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金**司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俞**代表金**司的主要依据是租赁协议上盖的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章、《桩*分包合同》中载明俞**系金**司现场代表、金**司颁发的《荣誉证书》载明俞**系金**司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及任命俞**是金**司19工程队的队长的任命通知复印件。租赁协议上的章是合同签订后补盖的,且该章的名称为“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而被告金**司的名称为“吴江**限公司”;任命通知书为复印件,金**司不予认可;桩*分包合同、荣誉证书仅能表明俞**的身份是现场代表、先进工作者,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日期均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桩*分包合同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所取得,荣誉证书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均系租赁协议签订之后取得的。而本案租赁协议签订时,金**司尚没有承接凯**公司工程,原告与俞**之间在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前一直有业务往来,本案送货单上的客户处也载明是俞**,租金结算、租金支付也是与俞**发生,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事实和理由相信俞**具有代理权。3、原告与俞**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审查核实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租赁协议上补盖的章为吴江**有限公司(十九)项目部,原告也没有仔细核实,造成与金**司的名称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金**司确认或追认,明显具有过错。俞**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认为金**司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金**司承担给付租金、运费及缺螺帽的费用,不要求俞**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对原告要求金**司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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