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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永**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主审,人民陪审员钱**参加评议,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主审,人民陪审员廖**参加评议,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吴江金狮中鲈物流2号、5号房物流仓库工程,同时双方对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3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970.1立方,总金额为3234522.73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付款1228497.33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00602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项的60%,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一直拖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06025.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9762.2元(按每日1‰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并继续主张至被**公司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当庭提交被告永**司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明确其要求被告永**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2165.5元,以被告永**司拖欠金额的60%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并继续主张至被告永**司实际给付之日。

庭审后,原告公**司重新提供被告永**司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明确其要求被告永**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3337.9元,以被告永**司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并继续主张至被告永**司实际给付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同时双方对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作了约定。

证据2、商品砼供应方量确认单原件八份,每份确认单上均载明了施工单位、工地名称、结算日期、砼标号、是否泵送、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傅**、丁**签字予以确认,证明截至2014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970.1立方,合计总价款3234522.73元,被告累计付款1228497.33元,累计欠款2006025.4元。

证据3、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762.2元,违约金以被告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

证据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系原告公**司于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与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在平望金狮中鲈物流一期合作(以下简称一期合作)中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内容相似,双方在一期合作中发生的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留余款的方式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平望金狮中鲈物流二期合作(以下简称二期合作)中也应按双方在一期合作中采用的付款方式付款,即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证据5、商品砼供应方量确认单原件五份,每份确认单上均载明了施工单位、工地名称、结算日期、砼标号、是否泵送、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傅**、邢*签字予以确认,系原告公**司于庭审中补充提交,证明在双方一期合作中,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方式为被告工地人员傅*签字,被告再依据傅*签字的确认单付款,双方不需对工程量另行盖章确认,而在双方二期合作中亦由该傅*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本案的结算方式符合双方一直采用的结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款项的诉请违反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即使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金额也只能是双方交易往来总额的60%,余款40%应在2015年1月8日后主张,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该40%余款,更谈不上违约金;2、对原告单方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至今未对交易总额进行结算;3、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发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始终未出面与被告协商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公司与被**公司一致确认:1、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2、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发生的混凝土交易总额为3232522.73元;3、被**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28497.33元,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50万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司提起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建的吴江金狮中鲈物流2号、5号房物流仓库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5号房物流仓库基础承台混凝土的设计强度等级为C30。该部位的砼于2013年4月9日浇筑,5月6日送检,检测强度代表值为27.7MPa,低于设计强度C30,说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为不合格产品。为慎重起见,反诉原告又多次进行检测,均显示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加固费用171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增加的财务费用3916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向建设方支付的租赁损失647090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向建设方支付的违约金5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庭审中,反诉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加固费用251770.14元。

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永**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6、《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供货、收货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7、2013年5月6日《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8、2013年7月12日《质监抽查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反诉原告永**司于庭审后补充提交该证据原件,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9、2013年8月15日《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0、2013年9月2日《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1、5号仓库加固费总价(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为加固承台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12、建设方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因承台检测不合格,故建设方暂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了反诉原告的额外支出。

证据13、建设方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建设方向反诉原告索赔1207490元。

证据14、情况说明打印件一份,证明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

证据15、商品砼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本诉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最后一次向本诉被告供应混凝土,故本诉原告应在2015年1月8日后向本诉被告主张支付双方业务往来总额的40%余款。

证据16、反诉原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系反诉原告永**司于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计算方式。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不认可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首先,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反诉原告若认为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反诉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排除其使用了其他供应商供应的或是其自行制造的混凝土;第三,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送检一事不知情,反诉原告在检测时未通知反诉被告到场;2、反诉原告主张加固费用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3、反诉原告主张的财务费用无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4、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未注明延误工期的具体原因,单凭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延误工期是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且租赁费用和延期向承租方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属同一种费用,反诉原告将其分为两种,属重复主张。此外,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建设方支付了该笔费用。

案件审理中,反诉原告永**司对涉案承台加固费用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涉案承台加固费用为182756.75元,其中加固含税工程造价151556.75元,基础钻芯取样及检测费用为3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司对原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正确。

对证据2有异议,丁**仅是被告收货人员,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

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不能主张全额付款,只能主张全部货款的60%,且40%余款不存在违约。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5上签字人员虽是其工作人员,但签字行为仅代表其已收到的混凝土方量,不代表结账流程的完成,被告后期会向原告发送盖有财务章的确认函,原告凭此确认函到被告处结账。

反诉被告公**司对反诉原告永**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5.4条对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处理做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

对证据7、9、10真实性有异议,系反诉原告自行委托,检测时亦未通知反诉被告见证取样,且检测报告中未附检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故对检测机构是否有资格出具报告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

对证据1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反诉原告提供的价目表系自行制作,且制作于本诉原告起诉后,并未反映工程实际发生费用,反诉原告应提供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协议及相应付款凭证。

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工程联系单未注明延误工期的具体原因,该证据不能反映系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工期延误可能存在其他因素;其次,工程联系单仅是建设方的索赔通知,不能说明该费用已由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第三,建设方索赔的费用其实是一项,反诉原告将其分成两项,属重复计算。

对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联系单仅是建设方与施工方之间的交流凭证,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存在实际损失,且是否系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所致,应由其他证据证明。

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且制作于原告起诉后。

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说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发包方租赁损失和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加固费用系因反诉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所致。

被告(反诉原告)永**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身无异议,但鉴定机构认定的涉案承台加固费用偏低。首先,鉴定机构采用参照江苏省修缮定额费用的标准过低;其次,反诉原告加固的承台数量虽为15个,而实际检测的承台数量却为26个,其中11个承台经检测不需加固,但该11个承台在检测时亦需打孔、回填,而鉴定机构未对该笔费用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5均系原件,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系同一证据,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永**司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并未授权其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且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仅代表其收到的混凝土方量,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结合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4、证据5,双方在一期合作中,混凝土结算亦采取永**司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的方式进行,涉案合同结算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3系由公**司单方制作,永**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永**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本院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永**司在双方一期合作中未按合同约定采用留余款的付款方式付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以此类推在双方二期合作中永**司亦应采用此种付款方式付款。

证据7-10、15均系原件,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公**司虽对证据7-10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11、14系由永**司单方制作,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2、13、16虽均系原件,但不能实现永**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永**司虽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公**司与永**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公**司向永**司供应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1日向永**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3708.68元,用于永**司平望金狮中鲈物流二期工程,即吴江金狮中鲈物流2号、5号房物流仓库。

后,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乙方)按苏州信息指导价下浮16.5%(泵送另加15元)向永**司(甲方)供应C30混凝土用于吴江金狮中鲈物流2#、5#房物流仓库,C30以上一个等级加10元/m?,C30以下每下一个等级降5元/m?;甲方对浇注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注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每月25日核对工程量,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项的60%;最后一次混凝土结束后一年内均分2次付清余款;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混凝土等级达不到质量标准时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原因造成的由甲方负责;由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

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定期向永**司出具确认单/商品砼供应方量确认单,其上均载明施工单位、工地名称、商品砼供应时间、方量、单价及金额,永**司工作人员傅**、丁**签字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记载于一份确认单上,收货人注明:C30扣除5m?,但对应扣除的具体日期及金额均未予明确,公**司主张于2012年12月25日予以扣除,于永**司有利,应予支持,同时结合双方确认的交易总额及其余确认单/商品砼供应方量确认单,该5m?混凝土的价款应为1246.05元,故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实际发生业务往来1221.38元。具体供货情况为:

2012年12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2m?,金额为1221.38元。

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35m?,金额为12487.3元。

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18m?,金额为5237.21元。

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1129.5m?,金额为398068.525元。

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1550m?,金额为558446.48元。

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899m?,金额为308844元。

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1770m?,金额为590902.74元。

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845m?,金额为285168.54元。

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541m?,金额为189082.15元。

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179m?,金额为67229.13元。

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707m?,金额为281732.01元。

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955.6m?,金额为399948.82元。

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5日,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332m?,金额为134154.44元。

2014年1月7日,公**司最后一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公**司共计向永**司供应混凝土8963.1m?,金额共计3232522.73元。

永**司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向公兴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28497.33元,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50万元。

2013年5月6日,吴江金**限公司委托吴江市**有限公司对永**司承建的5#仓库基础承台、电梯井底、墙板进行混凝土抗压检测,在样品状态完好的情况下,设计强度等级为C30,检测结论显示抗压强度为27.7MPa、异常,吴江市**有限公司为此于次日出具《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

2013年7月11日,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永**司承建的5#仓库基础承台随机抽取完好、可检试样进行混凝土抗压取芯检测,砼设计强度为C30,检测结果显示芯样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20.7MPa、20.2MPa、24.1MPa,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此于次日出具《质监抽查检测报告》一份。

2013年8月13日,因试块强度不合格,吴江金**限公司委托吴江市**有限公司对永**司承建的5#仓库基础承台进行混凝土取芯检测,强度等级为C30,在样品状态完好的情况下,检测结论为基础承台D/3轴、基础承台D/2轴、基础承台D/4轴、基础承台D/5轴、基础承台C/5轴、基础承台C/2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3.4MPa、27.6MPa、26.2MPa、22.2MPa、24.8MPa、22.8MPa,吴江市**有限公司为此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

2013年8月30日,应“质监站”要求,吴江金**限公司委托苏州市**测有限公司对永**司承建的5#仓库基础承台进行混凝土取芯检测,强度等级为C30,在样品状态完好的情况下,检测结论为基础承台E/10轴、基础承台D/8轴、基础承台D/10轴、基础承台C/9轴、基础承台D/11轴、基础承台D/14轴、基础承台D/13轴、基础承台D/9轴、基础承台C/13轴、基础承台C/10轴、基础承台C/12轴、基础承台E/8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为29.9MPa、30.1MPa、24.6MPa、27.9MPa、27.0MPa、26.5MPa、25.8MPa、27.7MPa、27.3MPa、32.4MPa、26.7MPa、29.6MPa,吴江市**有限公司为此于2013年9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

案件审理中,永**司对涉案承台加固费用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为此支付承台加固工程司法鉴定审计费6500元。

另查明,双方交易往来总额3232522.73元的20%应在2014年7月7日前支付,剩余3232522.73元的20%应在2015年1月7日前支付。

再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由6%调整为5.6%。

以上事实,有本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确认单及商品砼供应方量确认单共计十三份、反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质监抽查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二份、商品砼送货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承台加固工程司法鉴定审计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永**司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公**司按约向永**司供货后,永**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永**司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永**司支付拖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永**司提出的其未按约付款是因其在2013年5月6日发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公**司始终未出面与其协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未赋予永**司一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即有权不支付货款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规定亦未赋予永**司不予支付货款的权利,故本院对永**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每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永**司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整,现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将违约金年利率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公**司与永**司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1日发生的业务往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但双方均确认该两笔业务往来是用于双方平望金狮中鲈物流二期合作,应视为公**司与永**司均同意双方所签合同适用于该两笔业务往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项的60%,最后一次混凝土结束后一年内均分2次付清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首先,就总货款的60%而言,以2012年12月25日这一结算日为例,永**司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21.38元的60%,即732.83元,直到永**司2013年8月28日付款共逾期223天,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3.11元。结合双方业务往来及永**司付款情况,该60%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146310.48元。其次,就总货款的40%而言,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发生于2014年1月7日,其中20%余款即3232522.73*20%u003d646504.55元应于2014年7月7日前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32707.75元。剩余20%余款即3232522.73*20%u003d646504.55元应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合计为179018.23元。关于永**司主张的加固费用,该费用的产生系缘起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虽辩称不认可永**司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且永**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免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永**司要求公**司赔偿涉案承台加固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加固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金额为准,依法认定为182756.75元。关于永**司提出应提高加固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说明其认为鉴定机构所应采用的标准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除已加固15个承台外的11个承台进行打孔、回填,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永**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增加的财务费用、赔偿其支付给建设方的租赁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永**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和损失已实际发生,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苏州永**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货款20040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018.23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57520.85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646504.55元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反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苏州永**限公司加固费用182756.7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75元,由本诉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本诉被告苏州永**限公司负担23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7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7227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永**限公司负担9660元,由反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7567元,前述两项费用合并处理,苏州永**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江**有限公司15708元,吴江**有限公司及苏州永**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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