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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提供高压综合测试仪4台、PF403C变压测试仪2台、HXL-500W变频电源2台,总计价款为4480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在2012年5月30日付清货款。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此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于2012年7月20日另行供给被告变压测试盒1台,计款2000元。综上原告总计供货价款为468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仅支付货款16850元,尚欠货款2995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9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3月前双方账目清结。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订购9053高压综合测试仪4台,单价8500元/台;PF403C变压测试仪2台,单价为3400元/台;HXL-500W变频电源2台,单价为2000元/台。原告接受该订单后于当日以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买卖上述订单项下的货物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上述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2012年4月6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同年7月20日,原告又应被告口头要求供给被告变压器测试盒一台,价值2000元,至此,原告总计供货价值为468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通过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为被告监事)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680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另外支付了50元的快递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致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传真件原件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两份、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原件及网站截图和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原告经办人手机显示的向李**五次催款的信息截图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就其供货义务,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原件,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向被告监事李**催款短信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至于原告自认被告另行支付了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限公司货款299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29950元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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