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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经营吴江市同里农用油料供应站、吴江市良晨水上加油站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为潘*(另案处理)开具销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同里农用油料供应站、吴江市良晨水上加油站、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9240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3992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经营吴江市同里农用油料供应站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为蔡*(另案处理)开具销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同里农用油料供应站、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责任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9251余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156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潘*、蔡*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所抵扣的税款,已经由潘*、蔡*全额补缴。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蔡*、高*、姚*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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