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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土资源局与吴江市**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吴江国土局)诉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丁**、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众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国土局诉称:2005年6月24日,被告众业房产以拍卖方式取得了位于苏州市××区市区××西南侧369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1日,原**国土局与被告众业房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商业占14%,住宅占86%,土地出让金总价为39957948元,建筑容积率1.6,建筑密度45%。后于2006年经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调整用途为商住(商业27%、住宅73%),容积率1.6。在上述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了《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但是后来经验收,该项目用地面积、容积率等指标均超过原合同约定。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市政府请示超标用地处理意见,获市政府批准,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验收办证,原告及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向吴江市政府发文征询处理方案,吴江市政府再次批准了方案,确定被告应补交2554.3万元土地出让金。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3月2日分两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变更协议,并就调整土地出让金达成一致,双方确认被告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554.3万元。但是,对于被告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2554.3万元,除了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外,尚余1554.3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国家财产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155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众业房产辩称:2005年6月24日,被告众业房产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吴*市区三里桥西南侧地块369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与上述地块西临的原粮校招待所以及沿省道的一些商业店面多为二、三层的老旧建筑,既影响到被告众业房产对上述地块的开发,更影响到吴*的总体形象。为此,经市政府相关领导批准,由吴*城**限公司出面与被告众业房产一起对上述4933平方米的“超标用地”进行合作开发。被告众业房产通过以拆迁形式将“超标用地”并入香江花园的方案,办妥了全部建设用地(含所谓的“超标用地”)的各类城建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许可证手续,合法开发建设了香江花园项目,该项目自2007年12月始建筑单体陆续完工,至2008年8月底全面完工。后原告吴*国土局要求被告众业房产作出书面承诺补交土地出让金2554.3万元,被告众业房产在得到吴*城**限公司口头承诺被告众业房产只须支付其中的1000万元,余款1554.3万元由吴*城**限公司负责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众业房产法定代表人陆*连于2012年1月19日承诺确保在2012年6月底补交清剩余的应补出让金。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虽然被告众业房产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的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原告方并没有将增加项的土地(4000多平方)登记在被告众业房产名下。综上,被告众业房产认为,本案所涉的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吴*城**限公司承担,与被告众业房产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众业房产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位于苏州市××区市区××西南商业地块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为36998.1平方米,竞买单价为1080元/平方米。

2005年7月1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吴江国土局将位于市区交通北路东侧三里桥西南面积为36998.1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出让给众业房产,土地开发程度为现状地,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业占14%、住宅占86%,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转让价款为1080元/平方米,总价为39957948元,众业房产应于200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9957948元。

2006年11月28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了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众业房产于2005年6月24日以拍卖的方式受让了市区三里桥西南堍369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单价1080元/平方米,用途为商住(商业占14%、住宅占86%),因众业房产实际建设用途(比例)有所调整,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众业房产目前的建设方案已于2006年5月16日经市建设局批准,根据该地块的实际情况,现商住比例调整为商业占总建筑面积的27%,住宅占总建筑面积的73%;2、按照市政府办公室2006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精神,该地块所处位置的基准地价商业大于住宅,故对改变商住比例不作出让金调整;3、本协议是原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上述商住比例作调整外,原合同的其他规划指标和内容均不变。

2012年4月5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再次签订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众业房产于2005年6月以拍卖方式受让的吴江市区三里桥西南侧3699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1月经批准调整用途为商住(商业占27%、住宅占73%),容积率1.6,开发项目名称为“香江花园”,经竣工验收,该项目用地面积、容积率等指标已超出原合同约定,现就有关土地利用指标调整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因考虑到该项目建设初期,市城投公司将原交通北路东侧商业和市粮校地块委托众业房产一并开发建设,致该项目土地面积及相应指标超出原合同约定,但众业房产项目建设指标已通过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提供了土地权源(国有建设用地),吴江国土局同意众业房产调整土地面积为41943平方米,容积率2.04(其中商业占21.3%),但众业房产必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2、经市土地招拍挂领导小组集体会审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众业房产应按新旧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差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为2554.3万元,该款项付清后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3、本协议是原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除以上内容作调整变更外,其他指标和合同内容均继续有效。

另查明:众业房产在竞得位于苏州市××区市区交通北路东侧××桥西南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香江花园”,占用土地中包括了2012年4月5日吴江国土局与众业房产签订的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增加的4944.9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面积。2012年2月29日,众业房产补缴了土地出让金860万元,2012年3月2日,众业房产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40万元,2012年1月19日,众业房产书面承诺“确保在2012年6月底前补交清剩余应补出让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1月份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2012年4月份吴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进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土局与被告众业房产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于2006年11月28日和2012年4月5日分别签订的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成立,上述两份变更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众业房产已实际使用了变更协议增加的土地面积4944.9平方米中的部分,且被告众业房产法定代表人陆*连承诺在2012年6月底前补交清剩余应补出让金,故被告众业房产理应按约定于2012年6月底前向原告吴*国土局补缴土地出让金共计2554.3万元,现被告众业房产仅支付了其中的1000万元,余款1554.3万元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众业房产虽然抗辩主张与案外人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余款1554.3万元应由案外人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系被告众业房产与案外人吴*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554.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58元,由被告吴**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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