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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14年7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梅*(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从安博电**有限公司侵占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8370.4元的锡渣6箱240公斤。被告人陆*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已向安博电**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梅*(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从安博电**有限公司盗窃的锡渣6箱24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8370.4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陆*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向被害单位安博电**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郭*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陆*的辨认笔录,常熟**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赔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陆*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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