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竹本油脂(苏**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竹本油脂(苏**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竹本油脂(苏**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合成纤维长丝用油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油剂,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核对欠款金额,被告回复并加盖公章确认,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09569.29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956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为长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成纤维长丝用油剂的相应买卖合同事实;

2、询证函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款项1088996.2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目前欠款金额与原告诉称相符,但合同价款是含税的,请原告方开具相应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欠付货款额与原告诉称相符,此外,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成纤维长丝用油剂的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4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品名为DELIONHQ-33的合成纤维长丝用油剂含税单价为16.70元/KG,品名为DELIONHQ-47的合成纤维长丝用油剂含税单价为19.20元/KG,价格随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交货及付款方式为货到次月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没结清前货物所有权归供方。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709569.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竹本油脂(苏**限公司货款709569.29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6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66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