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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鹏**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9日,鹏**司与科**司签订了《苏州**限公司垃圾焚烧烟气处理系统烟气脱白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第1期烟气脱白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范围为环保设备供货及安装、管道敷设、电气工程、系统调试等;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工程设备调试结束;合同金额合计1151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土建主体结束,设备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甲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剩余的10%即115170元整(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交付之日起);技术规范及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协议》及相关图纸、苏州市城**责任公司的《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执行。鹏**司于2012年年底将上述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了安装调试,科**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该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届满,但科**司一直拒绝支付其余款项115170元。现鹏**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科**司立即支付鹏**司款项人民币115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科**司一审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款项115170元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的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而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交付之日起。鹏**司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设备,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调试验收,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本案所诉争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故鹏**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9日,科**司(甲方)与鹏**司(乙方)签订了《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第1期烟气脱白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范围”为环保设备供货及安装、管道敷设、电气工程、系统调试等;“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工程设备调试结束;“合同金额”合计1151700元;“付款方式及提供发票”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45510元整,乙方在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土建主体结束,设备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45510元,乙方在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甲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45510元,乙方在收到货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40%货款金额的发票;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剩余的10%即115170元整(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交付之日起);“技术规范及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污水处理站工程技术协议》及相关图纸、苏州市城**责任公司的《基坑围护设计方案》执行;“交付验收”验收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如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收结果应经双方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12日,科**司(买方)与鹏**司(卖方)签订了《污水处理站产品设计、供货、安装、调试指导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第一篇“废水处理设计方案”约定了再生水用作工业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按照《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19923-2005)确定,备注注明:“本工程中的氨氮指数不作合同约定要求,待工艺调试正常生产后再对氨氮进行深度处理与处理方案的确定。”

2、2012年11月16日,科**司支付鹏**司工程价款345510元,后鹏**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月15日,科**司支付鹏**司工程价款345510元,后鹏**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2013年3月26日,经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委托,江苏苏**有限公司对冷却用水的废水依据《再生水用作工业用水水源的水质控制标准》敞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补充水标准(GB/T19923-2005)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除NH3-N(氨氮)项目超出了该标准的限量值外,其余各项目均在该标准的限量值范围内。

4、2013年8月14日,科**司分别支付鹏**司工程价款65170元、50000元,合计115170元,后鹏**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13年11月7日,科**司(甲方)与鹏**司(乙方)签订了《污水处理站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第1期烟气脱白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增补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部分、污泥框板机等工程施工;“工程款”为2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补充合同生效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款项。

6、2013年11月15日,科**司支付鹏**司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20000元,后鹏**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2013年11月29日,科*公司支付鹏**司工程价款115170元,后鹏**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2015年1月22日,鹏**司向科**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以催讨工程尾款115170元,该《律师函》科**司已签收。

2015年1月28日,科*公司向鹏**司发出《律师函回函》一份,称因鹏**司承揽的该项目虽然设备安装已经结束,但还未进行调试验收,调试验收也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该《律师函》鹏**司已签收。

9、经**公司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对科**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科**司尚欠鹏**司应付账款115170元。2015年3月10日,科**司就该应付账款向鹏**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鹏**司在该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鹏**司提交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技术协议》、收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检测报告》、律师函及送达证明、律师函回函及送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尾款11517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鹏**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的约定,科*公司应于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而科*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该90%的工程价款。另外,本案所涉工程系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第1期烟气脱白项目的子工程,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系总发包方,总发包方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已经委托江苏苏**有限公司对鹏**司承揽的本案工程进行了调试检测,其结果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鹏**司已经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交付的义务,质保期自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科*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剩余的10%即115170元整。科*公司则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的约定,鹏**司承揽的本案工程的交付验收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验收结果须经双方签字确认。而鹏**司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设备,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设备进行调试验收,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本案所诉争的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鹏**司与科**司在《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中约定,科**司应于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其余10%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交付之日。首先,科**司在2015年1月28日的《律师函回函》中确认鹏**司承揽的本案工程设备安装已经结束;其次,本案所涉工程系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第1期烟气脱白项目的子工程,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系总发包方,总发包方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已经委托江苏苏**有限公司对子工程即鹏**司承揽的污水处理站设备进行了调试检测,其结果除NH3-N(氨氮)项目超出了标准的限量值外,其余各项目均在约定的技术标准的限量值范围内。但鹏**司、科**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技术标准部分备注注明:“本工程中的氨氮指数不作合同约定要求,待工艺调试正常生产后再对氨氮进行深度处理与处理方案的确定。”故可以认定鹏**司承揽的污水处理站工程通过了总发包方光大环保能源(苏**限公司的调试验收,鹏**司已经履行了本案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交付的义务;再次,科**司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8日分四笔共计支付了鹏**司工程价款345510元,加上以前支付的工程价款691020元,科**司合计已经完全支付了鹏**司90%的工程价款;最后,本案工程质保期应当自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3月25日质保期届满,本案工程尾款11517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科**司应支付鹏**司工程尾款115170元。因此,鹏**司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科**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鹏**司与科**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计算方法,鹏**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170元,并赔偿苏州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苏州**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工程竣工验收的举证责任应由鹏**司承担,其一审中未提交证据,故不应认定已验收完成。2、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尚未起算,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合同亦明确约定质保期起算点应以双方签字验收起算。3、2015年1月28日,科**司向鹏**司回函时表明自身态度,即案涉工程截至该日仍未通过系统调试。科**司支付90%价款,并不能说明已经符合验收条件,事实上是科**司自愿提前履行,多付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鹏**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1、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非付款条件,鹏**司仅承保工程一小部分项目,故无须对整个施工项目的全部验收问题负责。质保金起算时间应从工程安装结束调试起算,非竣工验收后起算。2、科**司支付第三笔合同款的条件是“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甲方之日起十日支付总价款30%”,科**司分四笔支付该款,显然不可能是无端多付。3、2013年3月26日,该项目的建设方**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安装后调试结果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除氨氮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考察范围)外,其余各项均在标准限量值范围内,该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工程安装调试正常交付的义务。鹏**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交付甲方之日起,即2013年3月26日起算,已届满一年,故支付质保金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完成安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鹏**司、科**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鹏**司主张支付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设备调试正常交付后,科**司应支付合同价款30%的款项,剩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并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安装结束调试正常交付科**司之日。科**司与鹏**司在《工程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项目系光大环保能**限公司第1期污水处理站工程,根据双方技术协议内容,鹏**司应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对废水处理方案设计和完成施工。光大环保能**限公司委托江苏苏**有限公司出具对“废水”的检测报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科**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检测结果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故应认定科**司交付成果已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按照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作为调试正常交付时间,并无不当。科**司实际已完成“调试正常交付”的付款进度且其确认的询证函亦将案涉质保金作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的事实,应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科**司应按约支付。科**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苏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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