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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与苏州**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杨**、陈**、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司、杨**、陈**、龙*公司、巨**司、苏**司、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即5.56%×1.3%u003d7.28%)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陈**、龙**司、巨**司、苏**司、福**司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六被告同意为被告冠**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6月20日,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杨**、陈**、龙**司、巨**司、苏**司、福**司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7511.83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734204.28元,以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损失(以8997511.8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对于上述欠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2、被**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0562元;3、被告杨**、陈**、龙**司、巨**司、苏**司、福**司对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冠**司、杨**、陈**、龙**司、巨**司、苏**司、福**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杨**、陈**,龙*公司,巨**司,苏**司,福**司分别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冠**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冠**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000万元为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到期。

2015年2月15日,冠**司作为借款人,浦发**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冠**司向浦发**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础利率,贷款利率方式为按结息日调整利率,自结息日次日开始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同意在与本合同借款有关的任一债务到期应付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浦发银行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还款准备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浦发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其他账户中的资金;贷款人有权将所得款项选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等。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冠**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7.28%,利率变动方式为按季浮动。贷款发放后,冠**司未按约支付利息,遂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3月21日从冠**司的还款账户扣划20712.79元、48042.77元用于抵扣利息,于2015年6月21日从冠**司的还款账户扣划1949.15元用于抵扣利息,于2016年1月11日从冠**司其他账户扣划1002488.17元用于抵扣本金。2015年6月30日,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向冠**司催收案涉借款并宣布借款本息已于2015年6月21日到期。2015年7月1日,冠**司签收了催收通知书。审理中,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明确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7.28%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并按罚息利率对未付的利息和罚息计算复利。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浦发**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170562元。浦发**支行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邮寄快递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吴**冠**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江支行与被告杨**、陈**,龙*公司,巨**司,苏**司,福**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冠**司于2015年7月1日才签收催收通知书,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到期日期应为2015年7月1日。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季浮动,故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应依约按季浮动计收。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根据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陈**,龙*公司,巨**司,苏**司,福**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公司、杨**、陈**,龙*公司,巨**司,苏**司,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8997511.83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即7.28%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即6.955%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即6.63%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再扣除70704.71元,即196048.07元。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即9.945%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即535925元;罚息以本金8997511.83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结欠的利息196048.07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70562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

三、被告杨**、陈**、苏州**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吴江**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58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陈**、苏州**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吴江**限公司对被告苏**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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