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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方雪,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罗**从陈**处以160000元购买了两幅钱松*的画作。2014年10月,罗**认为画有假,遂至陈**处协商退画之事。双方协商后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陈**与罗**(罗**)就两幅钱松*山水画退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陈**同意将以前卖给罗**的两幅山水画收回,并退回画幅款:壹拾陆万元整。2、陈**将在2015年春节前将所有画款退给罗**(罗**),秋季拍卖会结账以后付清。”陈**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因陈**未将画款退给罗**,罗**遂于201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退还16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罗**与陈**之间存在买卖钱松岩山水画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就退款一事协商并达成协议。陈**在答辩中陈述其在协议上签字属于被迫,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提交的视频资料则反映了双方协商并订立协议的过程,对陈**的此项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同时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规定,罗**不能要求退款,但双方之间的交易并非以拍卖形式完成,属于双方议价交易,不能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退还画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未能按约定返还画款,罗**据此起诉要求陈**归还画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退还画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至,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罗**于收款当日将两幅钱松岩山水画退还给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协议书是上诉人在刚做完心脏急救手术、身体虚弱的情况下被罗**威逼所签,此时距离罗**买画已有二年半时间,罗**要求退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鉴于双方已经签订了退款退画的协议,在这个事实不能更改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罗**退还的画作必须是上诉人当初交付的画作,而一审法院未将该事实查明,没有采取恰当的方法对画作是否为上诉人当初交付的画作作出相应认定或鉴定,如果退画的话,罗**应当退还上诉人当初交付的画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口头答辩称:一、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为其单方陈述,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陈**所提出的第二点意见,这是判决之后的履行问题,如果陈**对于罗**退还的画作是否是当时交付的画作有异议,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提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商谈退画退款的过程中,双方未发生激烈争吵或其他争执。一审中,陈**的主要辩称意见为其是被逼签字,其不同意退画退款。

二审中,罗**向本院提交画作两幅,其称该两幅画作即为2012年6月其从陈**处购买的画作。该两幅画作上分别题有:“小孤山胜**先生指正一九七七年钱松*作”、“德*同志指正一九七八年钱松*于省国画院”。其中一幅较大的画作的背面有圆珠笔书写的内容:“陈教授确认77年和钱*在一起办公,作为五年好友赠送9/29”。罗**陈述,该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2014年9月29日其找陈**协商退画时陈**所书写。陈**陈述,其不能确认该两幅画作是否是当初其交付给罗**的画作,但其认可圆珠笔书写的内容系其本人于2014年9月29日书写,其认为罗**当时并没有将画作给其看,就只是叫其写了字。对于罗**提交的上述两幅画作,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封存,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后交由罗**保管。

二审中,陈**申请对罗**提交的两幅画作的印章、印泥、笔墨是否系2012年6月之后所形成进行鉴定,罗**同意进行鉴定。后因陈**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而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罗**提交的两幅画作、双方商谈退款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协议书是否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罗**提交的两幅画作是否是2012年6月从陈**处购买的画作。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罗**向陈**购买两幅画作后,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达成有关退画退款的协议,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因陈**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退还画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陈**向罗**退还画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称案涉协议系其被罗**威逼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罗**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双方在协商退画退款的过程中未发生激烈的争吵或其他争执,故应当认定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关于案涉协议系其被威逼所签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从陈**处购买两幅画作,后双方经协商同意退款退画,由于陈**未按约定期限退还画款,罗**诉至法院要求陈**退还画款。陈**在一审中辩称其是被逼签字,不同意退款退画,但并未辩称罗**可能将画作调换的问题。二审中,陈**提出罗**可能将画作调换,对于罗**二审中提交的两幅画作,陈**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是其当初交付给罗**的画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卖方对于买方退还的标的物有异议,对此卖方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罗**提交的两幅画作中,其中一幅画作的背面由陈**书写了“陈教授确认77年和钱*在一起办公,作为五年好友赠送9/29”的内容,上述内容系2014年9月29日双方协商退画时陈**所书写,如果双方协商过程中陈**对于两幅画作是否系其当时交付给罗**的画作存有异议,陈**当时应当会提出该问题,并要求进行确认,确认之后其才会同意签订协议,其在其中一幅画作上书写了上述内容,说明其并未否认该画作系其之前交付给罗**的画作。二审中,陈**申请鉴定两幅画作是否系2012年6月之后所形成,罗**同意进行鉴定,但因陈**无法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合考量全案证据,罗**主张上述两幅画作即为其从陈**处购买的画作,罗**所提交的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罗**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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