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邳州**有限公司与邳州**有限公司、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商行)诉被告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王**、王**、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商行的诉讼代理人孙**、朱**,被告夹**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美**公司、大**司、王**、王**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邳**商行诉称:被告夹**司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由美**公司、大**司、王**、王**、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夹**司支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10月11日后按年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第一项诉请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夹**司于2014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据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美**公司、大**司、王**、王**、王**、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率、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夹**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夹**司、美**公司、大**司、王**均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夹**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夹**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

2014年10月28日被告美**公司、大**司、王**、王**、王**、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80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夹**司指定账户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后借款本息被告被告夹**司及利息被告及保证人未按约偿还,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在《保证合同》下面书写“同意个人担保王**”,被告王**、王**紧随其后书写各自名字及加盖私章、指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邳**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10月11日后按年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王**、王**在《保证合同》处书写各自名字、加盖私章及指印,表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提供个人担保,且被告王**在其之前已经明确表示提供个人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王**辩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证据加以支持,《保证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王**、王**、王**系提供个人担保。因此,被告美**公司、大**司、王**、王**、王**、王**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被告夹**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10月11日后按年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王**、徐州**有限公司、王**、邳州市**有限公司、王**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邳**有限公司、王**、王**、徐州**有限公司、王**、邳州市**有限公司、王**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