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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刘**、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顾**、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上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1日顾运成之妻孙**通过中**银行向刘**银行帐户转帐60万元,刘**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1年9月22日孙**从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向刘**中**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个人帐户转帐60万元,刘**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上述两份借据刘**已收回。2011年12月7日孙**从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向刘**中**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个人帐户转帐51万元。2011年12月9日孙**从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向刘**中**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个人帐户转帐64万元。2012年1月6日顾运成向案外人朱**借款63万元,由刘**提供担保。

2011年5月19日,刘**通过其账号为6218的账户向冯*的账户转款60万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刘**通过其账号为6245的账户向冯*的账户转款275万元,2011年9月29日,刘**通过上海市闵**营部账号为3147的账户向冯*的账户转款154.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8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刘**、冯*与被告达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徐*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2月初,刘**、冯*与河**司法定代表人周**协商,刘**、冯*委托河**司买进、储存、卖出40吨高纯度碳酸铈。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刘**、冯*从朱*高帐户汇给周**4870000元,从冯*帐户汇给河**司1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又从朱*高帐户汇给周**400000元。判决:一、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冯*货款本金5870000元;二、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冯*差价收益款837606元(已包括增值税抵扣款);三、河**司应给付刘**、冯*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一、二项合计670760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四、驳回刘**、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交款单位为顾运成,数额31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稀土投资款,在收款事由处注明”补”字。

2013年7月9日,顾**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初,刘**、冯**与周**、河**司进行一笔高纯度碳酸铈贸易,分数次共向顾**借款3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并向顾**开立了收据。后因该笔贸易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河**司返还刘**、冯*碳酸铈货款本金5870000元、差价收益837606元及银行1.3倍利息,现已进入执行。判决生效后,顾**多次要求刘**、冯*偿还借款及利息,遭拒绝,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冯*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出借日至借款付清之日。

原审争议焦点为:顾**与刘**、冯*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顾**与刘**、冯*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冯*向顾**出具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的”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稀土投资款,而从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徐*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刘**和冯*于2011年12月初合伙委托河**司买进、储存、卖出40吨高纯度碳酸铈,结合刘**和冯*关于”刘**和冯*合伙做稀土生意就这一次”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收据”中载明的3100000元用于了刘**和冯*合伙做稀土生意。同时,涉案”收据”中的收款事由处注明有”补”字,由此反映借据中3100000元款项的形成时间在”收据”上载明的入账日期之前。且从顾**之妻孙**向刘**的银行帐户转账数额及刘**出具借据的内容,结合顾**与刘**、冯*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冯*关于”借据”上的3100000元”实际用于购买稀土”的陈述、刘**和冯*均否认顾**参与合伙购买稀土等事实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认定”借据”上3100000元款项具有借款性质,是由刘**和冯*向顾**借款及顾**向刘**转款转化而来。冯*作为合伙人在涉案”收据”上签名认可收到款项的事实,顾**亦提供了转款凭据,原审法院对涉案”收据”上载明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刘**与冯*在合伙经营期间将涉案收据中的款项用于合伙经营,且否认顾**参与合伙经营稀土生意,故对该部分债务,应由合伙人刘**和冯*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顾**的转款数额,涉案”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应为当事人经结算后所形成,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款项的偿还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和冯*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顾**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和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顾**借款3100000元。二、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刘**和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顾运成未举证证明310万元借款的明确组成。2、冯*向顾运成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该310万元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10万元用于做稀土生意。3、该310万元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此时刘**所做的稀土生意已经结束,且已于2012年7月15日以刘**、冯*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向河**司提起诉讼。顾运成对此明知也未提出异议。4、本案冯*出具的收条与(2013)徐民初字第185号案朱**起诉刘**、冯*中冯*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内容有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1、关于310万元借款的形成,是当时向河**司购买稀土准备的款项。我当天向朱**借款金额也是在先计算刘**4笔借款及两笔款的利息确认与310万元差额后,经刘**、冯*介绍并担保向朱**借款63万元。2、关于补写收条的原因。刘**和冯*与河**司签订的稀土委托买卖协议,河**司将此笔稀土出售后没有及时与刘**、冯*结算。后刘**和冯*以河**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刘**和冯*称40吨稀土全系其二人购买,因此顾**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为了顾及感情,加之刘**、冯*也是顾**介绍给河**司的,故顾**放弃提起诉讼,刘**、冯*共同承诺讨回款项有顾**的310万元,并出具该收条,由冯*注明是稀土款。现在顾**与刘**、冯*、河**司之间的该笔生意没有关系,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刘**、冯*的合伙人。3、顾**把钱打给刘**,本身就是用于稀土投资的,至于他们把钱用于哪里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310万元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顾运成起诉主张的3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运成就本案明确主张其与冯*、刘**是借贷关系并主张返还借款。顾运成应当对其与刘**、冯*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顾运成提供了冯*向顾运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本案庭审中顾运成承认该份收据是2012年8月左右补的,收款事由为稀土投资款。顾运成主张与刘**、冯*之间就购买稀土不存在合伙关系,而冯*、刘**也并不认可与其之间有合伙共同购买稀土的意思表示。所以收据上的稀土投资款应当理解为向顾运成的借款,用途是投资稀土,事后得到了合伙人之一冯*的确认。

被上诉人顾**关于310万元的组成陈述:2011年5月19日刘**向我借款60万,月息2分,用到2011年12月22日,利息86000元,本息合计686000元。2011年9月22日刘**又向我借60万元,月息2分,到2011年12月22日,利息36000元,合计本息636000元。以上两笔借款顾**提交的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中均载明月息2分。2011年12月7日刘**又向我借了51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了64万元,这两笔没有利息,与上述两笔本息合计2472000元。2011年12月22日我向朱**借款63万元,加上2472000元合计3102000元,让刘**2000元利息,凑够了310万元借款。这310万元是刘**借了用于和冯*进行稀土投资的款项,后刘**、冯*在2011年12月24日与周**签订了稀土贸易协议。

刘**主张:63万元没有收到,其余四笔钱确实汇到刘**的账户上,但是刘**汇给冯*了。对于利息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31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其中2011年5月19日60万元、2011年9月22日60万元、2011年12月7日51万元,2011年12月9日64万元实际汇给刘**没有异议。对于利息86000元、636000元有两张借条复印件上月息2分的约定。关于63万元仅有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据,而顾**仅有借条以及归还冯*的证据而没有归还朱*高的证据。

关于235万元,均是汇入刘**的账户,刘**也确认收到,但主张之后再将款项汇给了冯*,之后冯*确认该235万元包含在310万元的稀土投资款。两张借条复印件上也载明了月息2分,说明刘**、冯*对于顾**支付的235万元及部分利息是确认收到并使用的,应当由冯*与刘**共同偿还。刘**主张债权已经转让给冯*个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顾**的同意。但是63万元顾**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刘**与冯*应当在247万元范围对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顾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和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顾**借款24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顾**负担7072元,刘**和冯*负担277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顾**负担7072元,刘**和冯*负担27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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